(2015)杭富商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富阳太平洋酒业有限公司与俞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太平洋酒业有限公司,俞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063号原告:富阳太平洋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智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富阳市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民。原告富阳太平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告俞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太平洋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俞民与原告对之前购买的酒水款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价款378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俞民支付原告价款37800元,并赔偿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4月9日为28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太平洋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俞民支付原告价款378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太平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公司基本情况和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酒款37800元。被告俞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太平洋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俞民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太平洋公司与被告俞民有买卖酒类的业务往来。2014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俞民尚欠原告太平洋公司价款37800元。被告俞民当即向原告股东吴东甦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款事实。后被告俞民未及时支付,原告太平洋公司多次催讨无着,故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俞民向原告太平洋公司购买酒类,结欠价款37800元,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被告俞民在原告太平洋公司催讨后未及时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太平洋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太平洋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民支付原告富阳太平洋酒业有限公司价款37800元。二、被告俞民赔偿原告富阳太平洋酒业有限公司以价款37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上列一、二项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预收817元),减半收取372.50元,由被告俞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健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杨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