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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唐富龙与吴振辉、吴永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富龙,吴振辉,吴永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唐富龙,曾用名唐春成,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需要,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振辉,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永辉,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606号邵阳市人民银行负层楼。负责人吴家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富龙与被告吴振辉、吴永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黎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汪臻、人民陪审员姚华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在本院新田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富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需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辉、吴永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吴振辉驾驶由被告吴永辉所有的湘KF99**的面包车与原告驾驶的湘E2AL**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新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振辉由于逆向行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11日,花去医药费10000余元,被告吴振辉、吴永辉已支付该笔医药费。原告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共计11450元。2015年1月20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继续伤休治疗6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一人护理20日,营养45日。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损失共计93830元;2、被告吴振辉、吴永辉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9383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原告起诉的费用存在过高或无依据的情况,请人民法院依法重新核定损失,保险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和护理人户籍即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5、营养费按住院天数和10元/天标准计算;6、住宿费应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过高;8、车辆损失费依据不足,应按照保险公司定损单7400元计算;9、医药费核减20%予以赔偿;10、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吴振辉、吴永辉未予应诉及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吴振辉驾驶被告吴永辉所有的湘KF99**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新邵县新田铺镇长冲铺中学地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唐富龙驾驶的湘E2AL**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第7、8、9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8666.47元(已由被告吴振辉支付)。事发当日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振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富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1月20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出具邵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唐富龙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继续伤休治疗60日,后续医疗费预计3000元;伤后一人护理20日,营养45日。另查明,肇事车辆湘KF99**小型面包车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小项统计表,司法鉴定书及原告唐富龙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原告父亲户籍资料、房产证,新田铺居委会证明、牌楼边村证明、证人唐开生、唐艳群、邓丰秀、张顺德、陈吹运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唐富龙参照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2016)确定,具体数据为:(一)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在新田铺镇居委会居住,未能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情况,故残疾赔偿金参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认定为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二)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天数认定为31天,误工费认定为1991元(23441元/年÷365天×31天);(三)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参考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伤后一人护理20日,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和护理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认定为1284元(23441元/年÷365天×2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30元(30元/天×11天);(五)后续治疗费,根据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6号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认定为3000元;(六)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交通费认定为300元;(八)营养费,根据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后营养45日,故营养费认定为675元(15元/天×45天);(九)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认定为3000元;(十一)车辆损失费,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定损,费用为7400元,原告主张维修费用为1145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增加的维修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联性,故车辆损失费认定为7400元。以上损失共计381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据此认定被告吴振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湘KF99**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吴振辉赔偿。被告吴永辉虽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吴振辉驾驶的湘E2EE**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对被告吴振辉应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损失的38100元,由被告人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005元(330+6000+675)、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6695元(20120+1991+1284+300+3000)、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4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富龙26695元,在交强险医药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富龙400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富龙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富龙5400元;三、驳回原告唐富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唐富龙负担1300元,被告吴振辉负担85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户名:新邵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新邵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黎源代理审判员  汪 臻人民陪审员  姚华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李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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