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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台州市南方渔业石油有限公司与林君华、林米华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南方渔业石油有限公司,林君华,林米华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43号原告:台州市南方渔业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元忠。委托代理人:金鑫。被告:林君华。被告:林米华。原告台州市南方渔业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为与被告林君华、林米华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原告南方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限制被告林米华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有的“浙岭渔21802”船。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君华、林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方公司起诉称:被告林君华、林米华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浙岭渔21801”、“浙岭渔21802”船所需,向南方公司购买柴油。2014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油款1712400元,并由林君华出具领款凭单一份,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绝付款。现原告南方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君华、林米华共同偿付货款17124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南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南方公司的企业营业代码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两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查询函(回执),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温岭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君华、林米华于1991年3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林君华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领款凭证一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应收账款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出库单五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2014年分三次共向南方公司购买油品1742000元,现金支付39800元,尚欠油款1712400元的事实。被告林米华在庭前口头答辩称:“浙岭渔21801”、“浙岭渔21802”渔船由林米华经营,账务由林君华负责,但无法肯定欠条(领款凭证)由林君华所签,所欠南方公司的加油款应该没有17124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1.本院对林可志、王玲斌所作的询问笔录,林可志的询问笔录所涉内容为:对所欠加油款的金额提出异议;王玲斌的询问笔录所涉内容为:南方公司给“浙岭渔21801”、“浙岭渔21802”渔船加油的经过。2.交通银行抵押物清单、共有人申明、借款合同,所涉内容为林君华签名。被告林君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南方公司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领款凭证上林君华的签名与本院调取的证据2中林君华的签名比对,笔迹一致,故本院认定领款凭证系林君华签名;虽然林米华及案外人林可志对“浙岭渔21801”、“浙岭渔21802”所欠加油款的数额有异议,但并未陈述充足的理由,且两人均所陈述加油款由林君华负责与南方公司结算,而林君华对领款凭证上的所欠加油款进行了确认,证据3中领款凭证、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应收账款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出库单以及王玲斌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据此认定“浙岭渔21801”、“浙岭渔21802”船尚欠南方公司油款1712400元。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林君华、林米华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3月1日登记结婚。林君华、林米华因经营“浙岭渔21801”、“浙岭渔21802”船所需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13日分三次向南方公司购买石油,共欠油款1742000元。2014年9月16日,经林君华与南方公司结算,“浙岭渔21801”、“浙岭渔21802”船尚欠南方公司油款1712400元,并由林君华出具欠条一份。经南方公司多次催讨,林君华、林米华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被告林君华、林米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经营“浙岭渔21801”、“浙岭渔21802”船与原告南方公司加油所形成的买卖合同自愿真实,应确认有效。经结算后,两被告应当及时偿付所欠货款。经催讨后,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赔偿利息损失,损失应自南方公司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原告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君华、林米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台州市南方渔业石油有限公司油款1712400元及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10元,申请费(财产保全)5000元,合计25210元,由被告林君华、林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2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朱忠军代理审判员  金 涛代理审判员  马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