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广西龙州县水口镇共和村弄寨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强、黄宝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李忠卫(已判刑)在龙州县彬桥乡卫生院内盗走被害人卢某的一辆大阳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对以上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为筹款购买毒品吸食,于2009年10月24日上午伙同李忠卫(已判刑)在龙州县彬桥乡卫生院内,将被害人卢某停放在该卫生院内的一辆桂F×××××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其变卖。经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龙州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26日对李某执行逮捕羁押,同日李某因患××被取保候审得以释放;后因李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不能到案,龙州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3日再次对李某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黎某的证言、同案人李忠卫的供述、李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龙价认(2011)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资质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12)龙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李忠卫合伙作案,属共同犯罪,其中李某负责实施盗窃并将赃物变卖,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因本案盗窃行为在2013年4月2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日,依照相关的规定,应当折抵相应刑期。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返还给被害人卢艳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立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健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