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肖德朝诉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德朝,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918号原告肖德朝,男,汉族,1966年9月30日生,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构皮滩镇瓮脚村。委托代理人陈远忠,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法定代表人陈佳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世富,系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原告肖德朝诉被告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深圳南海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家静于2015年5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德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远忠、被告深圳南海岸公司委托代理人左世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到被告位于瓮安县银盏工业园区工地做工,系被告职工。2014年7月31日原告在该工地做工时,因架子断裂导致原告摔落受伤。之后,原告向瓮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在铁证如山的情况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瓮劳人仲裁字第(2015)第05号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南海岸公司辩称:被告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前不认识原告,被告将工程发包给陈华旭,陈华旭又承包给陈中庆,陈中庆招用原告做工,而非被告招用原告做工,原告未在被告处领取工资,不受被告的管理支配,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瓮劳人仲裁字第(2015)第05号仲裁裁决书1份;2、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3、工作证明1份;4、工人证人证言3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深圳南海岸公司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是为原告到保险公司报销医疗保险所用;对4号证据不认可,被告不认识以上证人。被告深圳南海岸公司举证如下:1、瓮劳人仲裁字第(2015)第05号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贵州芭田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承包芭田公司300万吨/年聚磷酸高效生态复合肥项目工程;3、陈华旭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该工程的泥工承包给自然人陈华旭。原告肖德朝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2号、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肖德朝提供的1、3号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肖德朝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肖德朝提供的4号证据经被告质证不予认可,对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亦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深圳南海岸公司提供的1-3号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7日与贵州芭田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了其位于瓮安县银盏工业园区300万吨/年聚磷酸高效生态复合肥项目工程,被告又将该工程的泥工劳务承包给了自然人陈华旭,陈华旭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陈中庆。原告与陈中庆达成做工意向后,到该工地做泥工,约定原告自带劳动工具并自理食宿,工资按天计酬,每天230元,按月结算工资,工作期间受陈中庆管理,由陈中庆统计做工天数发放报酬。2014年7月31日,原告在做粉墙工作过程中架子断裂摔落受伤住院治病后未继续做工。原告伤愈出院后,于2015年2月16日向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该委瓮劳人仲裁字(2015)第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不公,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深圳南海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为原告受雇于自然人陈中庆到该工地做工,期间受陈中庆的管理,从事陈中庆安排的工作,由陈中庆记录做工天数并按天支付原告报酬;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受被告支配、管理、并由被告发放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德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肖德朝承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余家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朝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