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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一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杨宝军与王兆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军,王兆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577号原告杨宝军,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兆会,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化民,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兆会弟弟。原告杨宝军诉被告王兆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仁孟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军,被告王兆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军诉称,2012年7、8月份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向其在锡林浩特市锡湖世家11号楼建设施工的工地供应沙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该工地拉运了沙料,拉运完毕后,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证明欠付原告的沙料款为48249.00元,原告多次向其索要上述款项,被告始终以发包单位未给付其工程款为由进行推托。原告认为,原告在拉运沙料完毕后被告即具有给付沙料款的义务,被告不予给付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沙子款48249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5日至付清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兆会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都是事实,但我在2013年10月份已经向原告支付过1000元,我实际应欠原告47249元,此款是我2012年在锡林浩特市光荣院施工时所欠的砂石料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7、8月间,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向被告在锡林浩特市锡湖世家11号楼建设施工的工地供应沙料。沙料拉运完毕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8249元的欠条。后被告于2013年10月向原告给付了欠付的上述沙料款中的100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确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宝军为被告王兆会提供沙料、被告未支付沙料款的事实真实存在且有欠条为证,被告王兆会对此亦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杨宝军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王兆会提出已经支付过原告杨宝军1000元沙料款的事实,原告杨宝军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000元沙料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兆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宝军沙料款4724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15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00元,减半收取503.00元,由被告王兆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仁孟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微 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