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鲜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667号原告鲜某某,男,生于1991年1月23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91年1月2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原告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仁模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鲜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在杭州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13年1月30日在营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一起去福州打工,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10月,原、被告又因煮饭等日常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一气之下离家出走,回宜宾老家,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表示再也不想和原告一起生活,态度坚决。2014年1月原告向高县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3月原告孤身一人至福州打工,同年8月14日原告去杭州找被告试图挽回婚姻,被告嫌弃原告腿有残疾,无法给予其富裕的生活,表示不愿一起生活,时至今日原、被告分居两地,毫无感情可言,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有异议,原告说我嫌弃他是残疾不是事实,因为婚前我就知道的,而且我一直都没有提离婚,我们还有感情,只是因为琐事,因为小事吵闹,我们双方相识时间是2011年7月,同月我们就同居了,2011年我们在农村结的婚。我是2013年11月12日从原告家走的,是原告赶我走的,我和被告分居未满2年,我们还有和好可能,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在浙江杭州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月30日,双方在四川省营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琐事双方发生过吵闹,被告于2013年11月离开原告家,夫妻开始分居生活,直至此次起诉离婚时近一年半时间夫妻双方互无往来。原告起诉来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承认。原告向法院举证有:1、高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营山县灵鹫镇青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3、高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4、结婚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除对第2组证明认为没有证明力,理由是原、被告均在外面,所以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第2组原告提出异议,其理由成立,对此项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其余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彼此间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在婚后生活中,由于双方尚缺乏足够的生活经验,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夫妻双方应当相互理解、彼此尊重,加强思想沟通和交流,做到互谅互让,努力化解矛盾,共同构建好幸福美满的婚姻生活。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性,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鲜某某与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仁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