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民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宋虎岭与石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虎岭,石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2728号原告:宋虎岭,农民。被告:石强,农民。原告宋虎岭与被告石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石强下落不明,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虎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17时许,被告石强酒后找原告替别人要账,在曹县砖庙镇李路相村北一斜路上,将原告殴打致伤,经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上肢软组织擦挫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支医疗费2500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曹县砖庙派出所证明、曹县公安局鉴定文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石强在2014年5月27日将原告殴打致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行政拘留7日的事实。2、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检查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份,拟证明原告在曹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3、交通费单据40份,拟证明花交通费的事实。4、曹县公安局的鉴定费单据7张,拟证明花鉴定费33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分析,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有效文书,形式合法,反映案件事实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号、4号证据,系有关组织出具的有效文书和单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没有载明始发地、目的地和乘坐时间,且存在连号现象,不能证明原告是为治疗受伤所支付的费用,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7日17时许,原告宋虎岭开车行至曹县砖庙镇李路相行政村村北一夹斜路,被被告石强拦下。被告石强问原告是否欠案外人张铮磊款,原告否认。被告石强便对原告进行欧打。原告拨打110进行报警。当日,原告便到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原告被诊断为左上肢软组织擦挫伤。2014年5月28日,经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0元。原告在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2日),共支付医疗费2575.38元。2014年9月2日,曹县公安局作出曹(公)行罚决字【2014】0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本案被告石强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对该处罚决定书予以执行。另查明,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0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石强故意殴打原告宋虎岭,致原告受伤,其行为侵犯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为治疗受伤而支付医疗费2575.38元,其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00元,是对自已权利的处分,被告应按25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原告在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受伤,给其造成了误工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被告应当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0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误工费,数额为665.75元(40500元÷365天×6天)。原告在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应为1人,被告应当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0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护理费,数额为665.75元(40500元÷365天×6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66元和护理费66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420元(70元/天×6天)。原告在曹县公安局进行伤情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33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3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98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治疗受伤而支付交通费398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581.5元(2500元665.75元665.75元330元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强赔偿原告宋虎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5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虎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波人民陪审员 刘启勇人民陪审员 周广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