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邹建平与徐旭东、李翠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建平,徐旭东,李翠娥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邹建平。被告徐旭东。被告李翠娥。原告邹建平与被告徐旭东、李翠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旭东、李翠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建平诉称:被告徐旭东租赁原告的汽车,因租赁款不能按时给付,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1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归还。被告李翠娥系被告徐旭东的妻子,欠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汽车租赁款37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旭东、李翠娥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0日,被告徐旭东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原告租苏L×××××车费37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汽车租赁款37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调取的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徐旭东向原告租赁汽车,理应给付相应租金,其未能给付,引起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旭东、李翠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建平租金3700元及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旭东、李翠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邹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