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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荆民初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白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荆民初第9号原告白某某,女,生于1988年。被告张某,男,生于1987年。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荆紫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天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张某某随我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房屋及高速占地赔偿款平均分割。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主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孩子由我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提交证据:淅川县寺湾镇火星庙村证言。主要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等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二十天后,于2011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生一男孩,取名张某某,由于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撕打,此后被告就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从未关心原告及孩子生活。原告于2013年秋天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多次接其回家,2014年农历12月22日原告勉强回到被告家,又一次因琐事争吵撕打,此后原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二又回到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又多次通过亲戚朋友接原告回家并做和好工作,但原告始终不同意,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后,法庭又给原、被告双方做大量和好工作,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并自愿放弃所有财产分割,并同意婚生孩子随被告生活,并表示自己现在无能力承担孩子全部抚养费,可适当承担,又与被告代理人协商同意原告每年承担孩子抚养费1500元,并按年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寺湾镇火星庙村的证言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无婚姻基础,婚后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又因感情不和分居近二年之久,虽经被告及其亲朋好友多次做调解和好工作,但原告不同意和好,坚持离婚,已无和好可能,若长期维持现状,对双方正常生产生活及孩子成长均产生不利影响,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放弃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原告同意婚生孩子随被告生活,考虑到原告已放弃财产分割及现在的实际情况,要求按年度支付孩子抚��费1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孩子张某某随被告张某生活,原告白某某自2015年起每年12月1日前支付孩子张某某抚养费1500元至2029年止。三:原告白某某对张某某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峰审 判 员  汪新发人民陪审员  史宏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