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8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曾因赌博,于2007年6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赌博,于2007年9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6月9日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再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周一军,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巧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杨某多次召集马某甲、程某、李某甲、李某乙、黄某等人在本市千祥镇三联北街杨记酒馆二楼包厢内以“牛牛”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5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召集程某、李某甲、黄某等人(均已行政处罚)该包厢内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民警当场缴获共同赌资人民币54300元,个人赌资人民币118100元(均已收缴),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人民币3000元,其中人民币1200元系当晚抽头所得。经查,被告人杨某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52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程某、李某甲、黄某、李某乙、马某甲、邵某甲、张某、陈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陈某乙、邵某乙、欧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1)金磐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东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开设赌场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又重新赌博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部分犯罪所得已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周一军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周一军在庭审中提出对被告人杨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暂存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爱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