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翟志强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志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翟志海,关淑娴,黄立明,翟绍华,何凤,佛山市百兴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志强,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康碧芳,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国祝,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林光,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翟志海,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审被告关淑娴,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审被告黄立明,女,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审被告翟绍华,男,194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审被告何凤,女,194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审被告佛山市百兴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赖扬妹。上诉人翟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佛山兴业银行),原审被告翟志海、关淑娴、黄立明、翟绍华、何凤、佛山市百兴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兴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翟志海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佛山兴业银行清偿贷款本金762483.16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日为23694.92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二、翟志海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佛山兴业银行支付律师费40000元;三、佛山兴业银行对翟绍华提供抵押的佛山市禅城区房、黄立明提供抵押的佛山市禅城区房及佛山市禅城区地下室、翟志强提供抵押的佛山市禅城区夹层经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关淑娴、黄立明、何凤、崔绍华、百兴祥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佛山兴业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16元,由佛山兴业银行负担570元,翟志海负担10846元,关淑娴、黄立明、何凤、崔绍华、百兴祥公司对翟志海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翟志强上诉提出:原审判令翟志强承担佛山兴业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缺乏依据。首先,佛山兴业银行在诉状中称“律师费按照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联合发布的《律师费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最低标准计算”,翟志强在原审答辩过程中曾对佛山兴业银行支付的律师费提出异议,认为该行计付的律师收费标准过高,无按最低标准计算。其次,原审核定的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该利息对于翟志强而言已是惩罚。若翟志强还需承担佛山兴业银行的律师费,则将受到双重惩罚。为体现公平原则,佛山兴业银行的律师费不应由翟志强承担。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翟志强不需向佛山兴业银行支付律师费4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佛山兴业银行承担。被上诉人佛山兴业银行辩称:原审关于律师费的判决正确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翟志海、关淑娴、黄立明、翟绍华、何凤、百兴祥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并结合翟志强提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律师费的计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佛山兴业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属于该行因对方当事人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之范畴,对于此等损失,案涉《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第五条等已作订明,合同当事人于订立合同时业已预见,故在翟志海客观存在违约情形时,各债务人依法、依约均应承担前述费用损失。此外,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如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挤占挪用,应择其重,不能并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四条规定:“对2004年1月1日(含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按本通知执行。对2004年1月1日以前发放的未到期贷款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经借贷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执行本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由此可见,贷款银行对于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人,依法、依规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计收罚息。经审查,案涉《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等契约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应予确认。由前列规定可见,律师费损失与逾期罚息是借款人等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时需要承担的两种性质、对象不同的违约责任,前者属于佛山兴业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后者则为信贷本金逾期未清偿的违约利息。翟志强以原审已判付罚息为由,主张不应再判令其承担律师费损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佛山兴业银行在原审期间提供了其与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汇款回单等本证,证明其因提起本案诉讼追收及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数额。该项费用支出因本案债务人违约引致且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对此项因违反合同而可能发生的损失亦已预知。因此,原审判决支持佛山兴业银行起诉主张的40000元律师费用,合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翟志强上诉主张原审判付的律师费数额过高等,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翟志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翟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本书 记 员 周美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