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永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学文、张文才、张学军与被告张家品、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才,张学军,张学文,张家品,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永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张文才,男,1943年4月20日生,汉族,务农。原告张学军,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务工。原告张学文,男,1971年9月28日生,汉族,务工。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景泉,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品,男,1971年7月19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79458,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450号1702室。代表人佘晓静。委托代理人张君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才、张学军、张学文与被告张家品、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才、张学军及张文才、张学军、张学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景泉,被告张家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才、张学军、张学文诉称,2014年11月3日8时20分许,张家品驾驶苏A×××××小型普客,由东向西行驶至104国道1091.5km处,与张文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王立美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家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2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张家品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诉请部分过高,不能全部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3日8时20分许,张家品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91.5km处路段,适逢张文才驾驶电瓶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文才及电瓶三轮车乘坐人王立美、张梓彤受伤,两车损坏,王立美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家品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文才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立美、张梓彤无责任。二、事发时,被告张家品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为其本人所有。张家品为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家品垫付原告抢救费人民币1428元。四、受害人王立美(1946年3月8日生)与原告张文才生前共生育两个儿子,即本案原告张学军、张学文。五、庭审中,原告张文才表示其受伤较轻,放弃主张相关损失。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火化证明、尸检报告、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王立美死亡受损,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系张家品驾驶的机动车撞到张文才驾驶的电瓶三轮车致王立美死亡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张家品系肇事车辆的车主,故其应按照在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张家品为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的损失:1、抢救费4189.92元(包含被告垫付的费用),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发票上姓名“王丽美”与受害人姓名不符,考虑到当时抢救等情况,应为笔误,对于相应的费用应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412152元(34346元/年,12年),结合原告递交的务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31000元,数额有误,应为25639.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141元(3人、7天、1630元/月)。综上,本院确认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抢救费4189.92元、死亡赔偿金412152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1941元,共计493922.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计100000元(预留10000元给另一受害人张梓彤);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抢救费4189.92元。原告共计损失493922.42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04189.92元,下剩389732.5元由被告张家品按80%比例赔偿,即赔偿311786元。因张家品为其车在保险公司还投保了50万元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178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415975.92元。被告张家品垫付的142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875元,余款5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上述赔付原告的款额中直接扣付给被告张家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才、张学军、张学文损失人民币415975.92元(保险公司从上述款额中直接将553元扣付给被告张家品)。二、驳回原告张文才、张学军、张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张家品负担875元,由原告张文才、张学军、张学文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倩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