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行终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格润园林景观营造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格润园林景观营造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00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格润园林景观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润营造公司),所在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168号A座1201室。法定代表人苗想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仲林,男,1974年11月2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以下简称吴江公安局),所在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法定代表人张志成,局长。委托代理人许跃荣。委托代理人沈阳。上诉人格润营造公司因诉吴江公安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吴江区市人民法院(2015)吴江行初字第00003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格润营造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仲林,被上诉人吴江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许跃荣、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吴江公安局工作人员作为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有立即救助的法定职责;江苏通鼎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鼎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工人拉工具时向吴江公安局报警,吴江公安局工作人员来到现场进行处理。民警出警到现场发现系工人讨要工资,并将格润营造公司机器拉出来,经民警协调,将机器放在通鼎公司门卫室,通鼎公司工作人员和工人协调处理,当天将机器放在通鼎公司门卫室等待和格润营造公司沟通后再作处理;本案所涉的纠纷系民间经济纠纷,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公安民警不得插手经济纠纷;因格润营造公司在本案所涉的财产在通鼎公司内,且负责通鼎公司绿化工作,在通鼎公司和工人协商后将相关财产放在通鼎公司门卫处,并未对格润营造公司的权利造成影响。综上,吴江公安局已经及时合理履行了法定义务,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格润营造公司起诉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格润营造公司要求判令吴江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依法履行职责并赔偿格润营造公司972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格润营造公司负担。上诉人格润营造公司上诉称,2014年1月6日、7日,沈正能等人到通鼎公司的仓库里强行搬走上诉人所有的割草机等设备。隶属于吴江区公安局震泽派出所(以下简称震泽派出所)的出警人员到达现场,但以“经济纠纷”非其职责范围为由,没有阻止沈正能等人抢夺上诉人财物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及时合理履行了法定义务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吴江公安局辩称,2014年1月6日中午,震泽派出所八都片区接到电话报警称通鼎公司有人要拉走种植草坪的机器设备。我局民警陈爱处警到现场加以制止,并责令将机器设备搬到通鼎公司人才公寓的门卫室,由通鼎公司的门卫看管。被上诉人1月6日的出警已经阻止了工人将机器搬走,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格润营造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沈正能等人将一批用以绿化的机械设备从通鼎公司仓库运出,行至通鼎公司人才公寓大门口时被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震泽派出所民警陈爱出警到现场后制止沈正能等人的行为。沈正能等人称到通鼎公司人才公寓向苗新岭讨要工资,因苗新岭不在现场,要运走苗新岭搞绿化的工具作抵扣。通鼎公司管理人员沈国权联系苗新岭,要求其回来处理工资问题未果。沈国权向沈正能等人表示,如果苗新岭等人次日不来解决问题就让其将机械设备搬走。当天涉案机械设备搬至通鼎公司人才公寓的门卫室,由通鼎公司的门卫看管。次日,因沈正能等人前来搬运机械设备,通鼎公司工作人员再次报警。震泽派出所民警徐宇航出警后登记了沈正能等人身份信息,沈正能等人将涉案机械设备搬走。另查明,苗新岭系格润营造公司项目经理。以上事实有行政起诉状、2014年1月6日出警经过、2014年1月7日出警经过及相关材料、情况说明、证明2份、一、二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所涉财产是存放在通鼎公司仓库的机械设备。上诉人格润营造公司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吴江公安局未履行保护其合法财产的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的诉请,应当以上诉人格润营造公司对涉案机械设备享有合法权利为前提。上诉人格润营造公司自述其对涉案机械设备享有所有权,但未明晰设备的数量、品种、规格、价格等要素,无法确定上诉人对上述涉案机械设备享有法律意义上的物权;涉案机械设备存放在通鼎公司仓库内,格润营造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涉案机械设备乃至拥有所有权、承租权、质押权等财产性权利,对此,上诉人格润营造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吴江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及时处警,已履行了其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及时查处的法定职责。至于被上诉人的处警行为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合法财产,应当由享有该财产权利的公民或法人进行主张。上诉人格润营造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放在通鼎公司仓库的机械设备具有合法权利,故而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保护其合法财产,其提起诉讼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格润营造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另外,沈正能等人与苗新岭或格润营造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本案缺少明确证据予以证实,且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判决将沈正能等人认定为格润营造公司“工人”,用语欠妥,容易产生误解,本院对此予以指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机械设备为格润营造公司所有,缺少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行初字第00003行政判决;二、驳回苏州格润园林景观营造有限公司对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计人民币100元,上诉人苏州格润园林景观营造有限公司已预交,分别由一、二审法院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剑鸣审判员 倪 放审判员 孙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雨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