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日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山东和泰能源煤电有限公司与九江市嘉盛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九江市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和泰能源煤电有限公司,九江市嘉盛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九江市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显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商初字第134号原告:山东和泰能源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阳光社区办公楼三楼东侧。法定代表人:张福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成森,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市嘉盛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新港镇沿江工业基地内。法定代表人:黄显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福安,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市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长江大道(开发区公安局旁)。法定代表人:黄显平,经理。被告:黄显平。原告山东和泰能源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与被告九江市嘉盛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九江市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黄显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成森、被告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福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丰公司、黄显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泰公司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嘉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嘉盛公司购买原告一级菜油5100吨,价款40983600元,被告源丰公司、黄显平对原告就该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嘉盛公司没有按期付款,保证人源丰公司、黄显平也未连带清偿。请求判令:1、被告嘉盛公司支付货款40983600元、违约金4098360元;2、被告嘉盛公司负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61万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3、被告源丰公司、黄显平与被告嘉盛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嘉盛公司答辩称:原告与嘉盛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嘉盛公司共欠原告8000余万元货款,分为2笔,各4000余万元,但原告与被告源丰公司之间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并且被告源丰公司已经交付了用于抵偿债务的价值4000余万元的财产,故本案诉讼标的中应扣减4000万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支付。被告源丰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黄显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和泰公司(供方)与被告嘉盛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JJJS-20140613-01的购销合同,约定嘉盛公司购买和泰公司一级菜油5100吨,单价8036元/吨,总价40983600元;供方须于2014年9月13日前交货;质量以张家港库区质量为准;交货地点为张家港库区,需方自提;交货前的一切费用由供方承担,从交货开始到提货完毕期间的仓储费用由供方承担,其他一切费用由需方承担;货物交付后,供方在7日内根据实际数量向需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在收到发票后90日内将全部货款汇至供方开户行;任何一方无力履行合同或单方取消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合同未履行部分金额10%的违约金,如市场价格变动致使守约方的损失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金额的10%,违约方应按照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等。2014年7月19日,原告和泰公司与被告嘉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上述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变更为“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日照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6月13日,原告和泰公司与被告嘉盛公司、被告源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源丰公司为上述JJJS-20140613-01号购销合同项下货款40983600元及相应利息、费用向和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保证在接到和泰公司书面索款通知后十日清偿上述款项;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源丰公司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和泰公司有权委托源丰公司开户金融机构从源丰公司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并可视情况按担保总额的100%向源丰公司收取违约金,等等。同日,原告和泰公司与被告嘉盛公司、被告黄显平签订与上述保证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的另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黄显平为上述JJJS-20140613-01号购销合同项下货款40983600元及相应利息、费用向和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6月23日,被告嘉盛公司向原告和泰公司出具了收到5100吨一级菜油的货物收据,载明质量符合要求,已交接完毕。2014年7月2日、7月4日、7月8日,张家港江海粮油港务有限公司出具油脂发放凭证,载明发货单位为和泰公司,提货单位为嘉盛公司,被告嘉盛公司三次提货数量分别为2075.691吨、1997.404吨、1021.461吨,合计5094.556吨。2014年6月23日、24日、26日原告共计为被告嘉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7张,价税合计40983600元。原告和泰公司庭审中称其于2014年6月26日或27日将上述增值税发票邮寄给了被告嘉盛公司,被告嘉盛公司确认其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但未陈述具体收票时间。原告和泰公司(质权人)与被告嘉盛公司(出质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载明:鉴于嘉盛公司拖欠和泰公司JJJS-20140613-01号、JJJS-20140630-01号、JJJS-20140718-01号合同项下货款未支付,嘉盛公司同意将其合法持有的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2028万元(4.53%)股权为上述债务中的同等金额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同等金额之外的债务由嘉盛公司继续按照有关购销合同、补充约定和保证合同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嘉盛公司保证其为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保证上述股权未设定任何(包括但不限于)留置权、抵押权、质押权及其他第三者权益或主张;质押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等等。和泰公司在该质押合同上加盖公章,嘉盛公司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黄显平签字,但该合同上未署明签订日期。另,该合同第十条“本合同正本一式六份”右侧添加手写字迹“此股权如在2014年10月3日前已转让,此合同无效”。原告称上述手写字迹为被告黄显平添加;该股权质押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双方当事人并未对上述股权办理质押登记。被告嘉盛公司称该质押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被告源丰公司(甲方)与原告和泰公司(乙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载明:鉴于嘉盛公司拖欠和泰公司JJJS-20140613-01号、JJJS-20140630-01号、JJJS-20140718-01号合同项下货款未支付,根据已签订的保证合同,源丰公司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嘉盛公司所欠和泰公司货款无法偿还,经源丰公司与和泰公司协商一致,源丰公司以所开发的源丰紫庐、嘉盛广场部分房产偿还所欠债务中同等金额的欠款;协议签订2日内,源丰公司会同和泰公司对上述房产连同附属设施进行验收并交付和泰公司所有;本协议自签字生效后,(源丰公司)协助和泰公司办理相关房产、土地等手续;源丰公司保证上述房产未设定任何(包括但不限于)留置权、抵押权、质押权及其他第三者权益或主张;源丰公司应按和泰公司要求提供上述房产、土地等所需资料及信息,保证提供资料及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等等。和泰公司在该以物抵债协议书上加盖公章,源丰公司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黄显平加盖私人印章,但该合同上未署明签订日期,庭审中原告称该协议签订于2014年7月19日,被告未予否认。另,庭审中原告提交两份以物抵债协议书文本,该两份文本内容相同,但其中一份协议书文本共两页,第一条写明“甲方愿将所开发的源丰紫庐、嘉盛广场部分资产用来抵顶偿还嘉盛公司对乙方债务中的同等金额的欠款”,该部分文字上还加盖源丰公司公章,但该协议书未附抵债财产明细;另一份协议书文本共三页,骑缝加盖了源丰公司公章,该份协议书第一条未列明抵债财产,但该协议书第三页为“源丰紫庐项目Ⅱ期建筑建筑面积计算表”,该表上加盖源丰公司公章。“源丰紫庐项目Ⅱ期建筑建筑面积计算表”中列明以下房产情况:1、7#楼(4F)2767.39平方米,有预售证;2、11#楼(4F)2820.13平方米,有预售证;3、20#楼(4F)2376.36平方米,有预售证;4、23#楼(4F)2419.20平方米,有预售证;5、8#楼(4F)2767.39平方米,基础完工;6、9#楼(4F)855.95平方米,基础完工;7、10#楼(4F)2018.50平方米,基础完工;8、21#楼(4F)855.95平方米,已封顶;9、22#楼(4F)855.95平方米,已封顶;10、25#楼(4F)436.70平方米,有预售证;11、3#楼(14F)5283.84平方米,有预售证;12、33#楼(26F)4656.35平方米,有预售证。该表形成时间为2014年10月7日。对于被告源丰公司用于抵顶案涉债权的财产具体情况,原告和泰公司和被告嘉盛公司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作出明确说明。庭审中,被告嘉盛公司称其连同本案欠款在内共欠原告和泰公司8000余万元,被告源丰公司为履行担保义务已向原告和泰公司交付了价值4000余万元的抵债房产,上述4000万元应从本案诉讼标的中扣减。原告认可被告嘉盛公司的欠款总额为8000余万元,亦认可其与源丰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并就部分房产与被告源丰公司网签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和泰公司与被告源丰公司并未对上述房产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亦未对上述房产抵顶哪笔债务作出明确约定,鉴于除本案起诉的债权外,原告和泰公司对被告嘉盛公司尚有4000余万元债权且已另行提起诉讼,故以物抵债事宜可在另案中处理。庭审中,被告嘉盛公司主张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限期原告和泰公司对其损失进行举证,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和泰公司与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协商收取代理费61万元,但原告尚未支付该笔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货物收据、油脂发放凭证、保证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股权质押合同、以物抵债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和泰公司与被告嘉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和泰公司与被告嘉盛公司、源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和泰公司与被告嘉盛公司、黄显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依法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享有合同权利。按照案涉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和泰公司应于2014年9月13日前向被告嘉盛公司交付一级菜油5100吨,于货物交付后7日内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和泰公司已于2014年7月8日履行完了全部交货义务,于2014年6月27日前向被告嘉盛公司邮寄了全部增值税发票,可见,原告和泰公司已经全面适时地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按照案涉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嘉盛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90日内将全部货款汇至原告和泰公司开户行,被告嘉盛公司认可已经收到原告和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未明确说明收票时间,结合原告和泰公司开票时间及其关于邮寄发票时间的陈述,以及2014年7月19日被告源丰公司与原告和泰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事实,可以推断被告嘉盛公司至迟在2014年7月19日前收到了上述增值税发票。虽然,被告源丰公司于2014年7月19日与原告和泰公司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但该协议载明相关财产用于抵顶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多笔合同项下货款,且未对抵顶顺序和抵顶每笔债权金额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该以物抵债事宜在另案中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则被告嘉盛公司至今未支付本案合同项下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源丰公司、黄显平未代为清偿债务,亦构成对其保证担保义务的违反,原告和泰公司要求被告嘉盛公司支付货款,被告源丰公司、黄显平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被告嘉盛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数额应以其实际收到的货物数额计算,即5094.556吨×8036元/吨=40939852.016元。至于原告和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嘉盛公司、源丰公司、黄显平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确实导致原告和泰公司经营资金被占用,但原告和泰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在融资利息损失之外尚有其他损失,而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即合同未履行部分金额的10%计算的违约金明显高于融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鉴于被告嘉盛公司已请求本院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故本院酌定以40939852.01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违约金。另,原告和泰公司要求被告嘉盛公司负担其律师代理费61万元,但并未提供其已经支付该笔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和泰公司要求被告嘉盛公司、源丰公司、黄显平连带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泰公司要求被告嘉盛公司、源丰公司、黄显平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和泰公司、源丰公司、黄显平负担其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盛公司关于本案标的中应扣减4000万元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市嘉盛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和泰能源煤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939852.016元。二、被告九江市嘉盛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和泰能源煤电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0939852.01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三、被告九江市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显平对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九江市嘉盛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山东和泰能源煤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75260元,原告山东和泰能源煤电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九江市嘉盛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九江市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显平负担272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文卓审 判 员 臧路洁人民陪审员 吕象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