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478号原告邱某某,男,1983年10月1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和平,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女,1988年12月1日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粹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志仙、人民陪审员向涛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举证期及答辩期届满后未按时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7年生育一子取名邱某甲,于2009年1月14日在本县某镇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后被告随原告外出务工,但被告嫌工作劳累而辞工,其后不告而别,不知去向。后经原告多方打听并亲身前往将其找回,安排其在家带孩子,但被告仍嫌劳累,抛家弃子而不辞而别。在其后的四年多时间里,原告总是在寻找被告,但找到次数极少,即便找到,被告对原告也是恶言相向。在寻找被告的过程中原告多次因精神恍惚而受伤,最终原告身心俱疲,对被告彻底死心,完全没有了感情。四年来被告从未尽过作为妻子、儿媳、母亲应尽的义务,好吃懒做在外四处游荡骗人,原告对被告早已没有了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邱某甲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罗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2009年1月14日双方在本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从恋爱到结婚之初,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一直很好,并于2009年4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邱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好逸恶劳,从2010年开始便在外地生活,很少回家,并于2011年3月与原告邱某某失去联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原告邱某某以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不深,没有感情基础,被告长期在外不尽家庭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罗某某的离婚诉讼。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均无婚前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其附件、家庭人口的户籍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村委会情况说明、罗某林的调查笔录、邱某兵的调查笔录、罗某进的调查笔录、陈某南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之初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一子,本应该能够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但因原告与被告相互之间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加强沟通,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加之婚后不久,被告便独自离开,至今下落不明,夫妻长期处于分居生活状态,被告在此期间也未尽相应的家庭义务,从而最终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主张判决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女邱某甲的抚养问题,由于邱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加之被告外出至今无法联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邱某甲随原告生活为宜。对于子女抚养费,依据法律的相应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生活费和教育费,由于原告明确表示由其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诉称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实,因此就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原、被告就此若有争议可另行依法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子邱某甲随原告邱某某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赵粹竹人民陪审员 梁志仙人民陪审员 向涛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燕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