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洮福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孟飞与孟庆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飞,孟庆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福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孟飞,女,1983年12月2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桂平(上原告母亲),女,1963年2月13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同上。被告孟庆林(上原告父亲),男,1962年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孟飞诉被告孟庆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飞诉称,被告是我父亲。1995年我母亲与被告离婚,我与母亲一居生活。我个人的承包耕地一直由被告强行耕种不给我,现在要求被告退还土地5.025亩和今后的粮食补助款,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孟庆林未答辩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孟飞系被告孟庆林婚生女。1995年,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原告与其母一居生活。属于原告个人份额承包土地5.025亩由被告耕种至今。另查明,原告应得份额国家粮食补助款及综合补助款由被告孟庆林领取。本案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记录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合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本人对应分得份额的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集体和个人不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退还原告孟飞土地5.025亩。该土地地块位于洮南市瓦房镇白塔村四社境内(编号:14789)。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孟飞应得部分份额粮食补助款及综合补助款归其本人领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孟庆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一方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