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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143号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性别:××,××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巴彦县,租住三河市燕郊镇马起乏村。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烨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无证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长安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路与海油大街交叉口西侧时,与尹某驾驶的京L×××××号小型轿车由东某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孙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4mg/100ml,属于醉酒。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孙某、尹某负同等责任。另孙某赔偿了尹某1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丁某、解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犯罪记录查询、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孙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且赔偿尹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