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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天准与蔡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振兴,吴天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1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振兴。委托代理人黄进辉,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天准。委托代理人李子清,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振兴因与被上诉人吴天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4)狮民初字第3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吴天准与被告蔡振兴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0元,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50000元,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上述三笔借款的月利率按2.5%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支付原告人民币6000元,于2012年9月12日支付原告人民币9000元,于2012年9月20日支付原告人民币9000元,于2012年10月12日支付原告人民币9000元,于2012年10月21日支付原告人民币9000元,于2012年11月13日支付原告人民币9000元,于2012年11月20日支付原告人民币85000元,于2012年12月20日支付原告人民币4500元,于2013年1月12日支付原告人民币9000元,于2013年1月25日支付原告人民币4500元,于2013年2月13日支付原告人民币9000元,于2013年2月21日支付原告人民币4500元,于2013年3月22日支付原告人民币4500元,于2013年4月13日支付原告人民币9000元,于2013年5月15日支付原告人民币13500元,于2013年8月20日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于2013年8月24日支付原告人民币13500元,于2013年9月19日支付原告人民币9000元,于2013年10月6日支付原告人民币10500元,于2013年11月18日支付原告人民币9000元,于2013年11月28日支付原告人民币10500元。另查明,原告吴天准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分五次共支付被告人民币241000元,于2013年8月10日分五次共支付被告人民币2034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38900元及该款项自2013年12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时止的利息为人民币17569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天准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蔡振兴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宝岛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43),财产保全价值以人民币715000元为限。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同日作出(2014)狮民初字第3702号民事裁定书。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还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复印件(该份复印件上半部分的内容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的内容一致;下半部分有注明“已还10万,利息自2013年11月起停付”字样)一份,欲证明其于2012年12月1日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复印件,且在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中并无该份证据下半部分的内容,故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蔡振兴分三次共向原告吴天准借人民币650000元,借款后至今已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人民币347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三张借条和被告蔡振兴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吴天准主张其于2012年7月12日汇给被告的人民币241000元与本案无关,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并主张本案的借款是部分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支付,部分以现金交付的方式进行支付。鉴于上述款项是在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的当日原告汇给被告的款项,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出借给被告的部分借款,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吴天准主张除上述三笔借款外,其还于2013年8月1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203400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鉴于上述汇款发生在2012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第二笔借款的借条给原告之后至2013年9月20日被告出具第三笔借款的借条给原告之前,而原告却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因此仅凭转账凭证无法证明上述汇款为借款,且经原审法院告知后原告仍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进一步提供相应的借贷合意凭证,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如有其他证据可另行处理。关于被告蔡振兴主张其在借款后有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即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并主张上述款项是指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100000元。鉴于原告在起诉状中并未提及上述款项是以何种方式支付,而被告作为借款人对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但至今被告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且在庭审中被告对上述款项的交付时间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汇给原告人民币347000元的性质的认定,原告主张上述款项是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和三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1月止的利息,被告主张上述款项是支付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鉴于双方对上述款项的性质意见不一致,因此根据一般的民间借贷习惯和还款习惯,上述款项应视为先偿还借款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先偿还形成在先的债务后偿还形成在后的债务,故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汇给原告的人民币136000元应是偿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人民币32000元{即300000元×2.5%×4个月又8天[即4个月+(8天÷30天)个月]=32000元,其中300000元为第一笔借款的借款本金,2.5%为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个月又8天为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的借款天数,30天为每月的天数}和借款本金人民币104000元(即136000元-32000元=104000元);于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期间汇给原告的人民币181000元应是偿还第一笔借款和第二笔借款的利息人民币86500元{即(300000元-104000元+150000元)×2.5%×9个月又30天[即9个月+(30天÷30天)个月]=86500元,其中300000元为第一笔借款的借款本金,104000元为第一笔借款已还的借款本金,150000元为第二笔借款的借款本金,2.5%为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9个月又30天为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的借款天数}与第一笔借款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4500元(即181000元-86500元=94500元);于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汇给原告的人民币30000元应是偿还三笔借款的利息人民币25794.58元{即(300000元-104000元-94500元+150000元)×2.5%×2个月又9天[即2个月+(9天÷30天)个月]+200000元×2.5%×2个月又8天[即2个月+(8天÷30天)个月]=25794.58元,其中300000元为第一笔借款的借款本金,104000元和94500元为第一笔借款已还的借款本金,150000元为第二笔借款的借款本金,200000元为第三笔借款的借款本金,2.5%为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个月又9天为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的借款天数,2个月又8天为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的借款天数}和第一笔借款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205.42元(即30000元-25794.58元=4205.42元)。综上,至2013年11月28日止,被告蔡振兴尚欠原告吴天准借款本金人民币447294.58元(即300000元-104000元-94500元-4205.42元+150000元+200000元=447294.58元,其中300000元为第一笔借款的借款本金,104000元、94500元和4205.42元为第一笔借款已还的借款本金,150000元为第二笔借款的借款本金,200000元为第三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及该款项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因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及相应的利息,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明显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对被告蔡振兴主张已支付给原告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事实,至原告起诉之日,本案三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期限均已达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但被告至今仍未能还清,因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期限一至三年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15%,其四倍折算成月利率约为2.05%。按上述月利率计算,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汇给原告的第一笔借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利息为人民币5760元[即(300000元×2.5%×4个月又8天)-(300000元×2.05%×4个月又8天)=5760元,其中300000元为第一笔借款的借款本金,2.5%为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05%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4个月又8天为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的借款天数];于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期间汇给原告的第一、二笔借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利息为人民币15570元[即(300000元-104000元+150000元)×2.5%×9个月又30天-(300000元-104000元+150000元)×2.05%×9个月又30天=15570元,其中300000元为第一笔借款的借款本金,104000元为第一笔借款已还的借款本金,150000元为第二笔借款的借款本金,2.5%为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05%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9个月又30天为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的借款天数];于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汇给原告的三笔借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利息为人民币4643.02元{即[(300000元-104000元-94500元+150000元)×2.5%×2个月又9天+200000元×2.5%×2个月又8天]-[(300000元-104000元-94500元+150000元)×2.05%×2个月又9天+200000元×2.05%×2个月又8天]=4643.02元,其中300000元为第一笔借款的借款本金,104000元和94500元为第一笔借款已还的借款本金,150000元为第二笔借款的借款本金,200000元为第三笔借款的借款本金,2.5%为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05%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个月又9天为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的借款天数,2个月又8天为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的借款天数},综上,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利息为人民币25973.02元,该部分超过的利息应予以抵扣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只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1321.56元(即447294.58元-25973.02元=421321.56元,其中447294.58元为至2013年11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该款项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5%计算的利息,原告请求上述利息自2013年12月起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振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天准借款人民币421321.56元及该款项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天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94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973元,由原告吴天准负担人民币1458元,由被告蔡振兴负担人民币451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4095元由被告蔡振兴负担;被告蔡振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宣判后,被告蔡振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蔡振兴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于2012年8月5日以现金方式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万元或发回重审。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以现金方式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万元未能举证没有事实。上诉人于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4日提供的借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借条》的证据,该《借条》下方明确写有“已还10万元利息自2013年11月起停付”字样,该证据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偿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的确认。该《借条》虽然是复印件,但有被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子清在该复印件上签字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上诉人除于2012年8月5日以现金方式偿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万元外,还于2013年8月20日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偿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万元,这有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可以证实。上诉人主张于2012年8月5日以现金方式偿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已依法尽了举证责任。至于被上诉人主张2012年11月20日《借条》下方写有“已还10万元”与上诉人提供对账单上的2013年8月20日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万元系同一笔的抗辩,其举证责任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就本案中两笔10万元实际上是同一笔的事实进行举证,原审法院要上诉人对“现金支付”的事实进行举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举证的分配原则。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现金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时间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的问题。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上直至代理人发表的代理意见中,对10万元的支付时间均陈述为2012年8月5日,上诉人在《证据清单》上写1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是笔误所致,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对上诉人存在支付时间陈述不一致并没有依法对上诉人进行释明,要求上诉人对实际支付时间进行最终确认,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对现金支付10万元时间陈述不一致作为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诉讼主张的理由之一不合法。综上,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于2012年8月5日以现金方式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主张,其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合法,判决不公,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天准辩称,一、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借条上注明的“己还10万元”与2013年8月20日以银行转账偿还的10万元是同一笔还款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首先,书写时间上的矛盾不能排除。借条上注明“己还10万元”的书写时间是在2013年11月之后。如果不是2013年11月之后书写,而是借条形成时间的2012年8月5日书写而“利息自2013年11月起停付”则陷入自相矛盾之中。是2013年11月之后书写则注明的10万元显然是指2013年8月20日通过银行还款的10万元。其次,己完成证明责任。“己还10万元”笔迹是由代理人所写己是不争的事实,即然是代理人所写,那么知道借条上书写缘由实情,也是唯一知道实情的也只有代理本人,而代理人在庭上己作了陈述,足以完成证明责任,相反,要证明上诉人己还两笔10万元,则上诉人负有提交相应收据来证明的责任。二、陈述前后不一致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来承担。上诉人对还款时间前后陈述不一致,与被上诉人无关,由此产生的责任也不存在法院向上诉人释明之理,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只能由上诉人自己来释明最为合适。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主张其于2012年8月5日以现金方式偿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万元能否成立。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2012年11月20日借条复印件上注明已还10万元,该10万元系上诉人以现金方式偿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万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清称:“这个案件当时要起诉的时候,当事人过来委托我,告诉我借款已还了10万元以及利息自11月开始停付。因此,我才在借条上注明这一点。”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振兴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向被上诉人吴天准借人民币300000元,于2012年11月20日向被上诉人吴天准借人民币150000元,于2013年9月20日向被上诉人吴天准借人民币20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上述三笔借款的月利率按2.5%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吴天准在起诉状中确认上诉人蔡振兴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和付清2013年11月前的利息后未再偿还本息。其提起本案诉讼后送达给上诉人的证据材料中的2012年11月20日借条复印件虽用铅笔注明“己还10万利息自2013年11月起停付”,但该备注并没有注明具体还款时间,与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主张上诉人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相一致,且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称其主张的上诉人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是上诉人于2013年8月20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的10万元。因此,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上诉人只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11月20日借条复印件注明“己还10万利息自2013年11月起停付”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8月5日以现金方式偿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万元,明显证据不足。上诉人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除了2013年8月20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被上诉人10万元外,其在2012年8月5日以现金方式偿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其于2012年8月5日以现金方式偿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万元,缺乏证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蔡振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家顶审判员  倪德利审判员  邱旭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凌珊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