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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与浙江三阳农资有限公司、喻华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浙江三阳农资有限公司,喻华康,黄亚明,喻益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342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路30号。负责人高琴芬,身份证号码3301211970********,行长。委托代理人俞徐明,系银行职工。被告浙江三阳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凌溪路。法定代表人喻华康,身份证号码3301211957********。被告喻华康。被告黄亚明。被告喻益勇。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君,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下称杭州银行临浦支行)诉被告浙江三阳农资有限公司(下称三阳公司)、喻华康、黄亚明、喻益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临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阳公司、喻华康、黄亚明、喻益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三阳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400000元,月利率为6.2502%,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被告喻华康、黄亚明、喻益勇分别与原告签订融资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喻华康、黄亚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对被告三阳公司在原告处最高融资余额为6290000元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后被告三阳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另三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要求:1、被告三阳公司返还借款44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包括期内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及逾期罚息部分的复利)。2、被告喻华康、黄亚明、喻益勇对第一项义务负连带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德清县武康镇曲园南路414、414-1、416、416-1、418、418-1号的房产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借款本金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三阳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397865.28元。被告浙江三阳农资有限公司、喻华康、黄亚明、喻益勇共同辩称:对于借款、保证、抵押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不应支付复利,包括期内复利及罚息部分复利。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5日,被告喻华康、黄亚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为三阳公司自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3日在原告处最高限额为6290000元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设定抵押的财产为被告喻华康、黄亚明所有的位于德清县武康镇曲园南路414、414-1、416、416-1、418、418-1(房屋所有权证号:武康镇3-058226、3-058227、3-058233、3-058234、3-053875、3-053876号)的房产,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013年7月5日,被告三阳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向原告借款44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生产原料,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月利率为6.2502‰,利息按季度计算,计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若借款方未按约支付利息,则出借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借款方未按期返还借款的,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未按时支付利息的,从欠息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喻华康、黄亚明、喻益勇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3份,约定为被告三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400000元。2014年7月4日,被告三阳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96.06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三阳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38.66元。2015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融资担保书、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喻华康、黄亚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喻华康、黄亚明、喻益勇向原告出具的融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三阳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三阳公司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并对喻华康、黄亚明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喻华康、黄亚明、喻益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三阳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复利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主张罚息的同时,再主张罚息的复利,是对借款人的双重处罚,既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也对借款人不公,故对罚息部分的复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三阳农资有限公司返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借款4397865.28元,并支付利息61635.47元,共计4459500.75元,并继续支付借款4397865.28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9.3753‰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喻华康、黄亚明、喻益勇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负连带责任。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对喻华康、黄亚明抵押的位于德清县武康镇曲园南路414、414-1、416、416-1、418、418-1(房屋所有权证号:武康镇3-058226、3-058227、3-058233、3-058234、3-053875、3-053876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36元,由浙江三阳农资有限公司负担,喻华康、黄亚明、喻益勇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沈 南人民陪审员 董 璟人民陪审员 沈正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