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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高保玲与谢志成、恒华汽车出租公司、财保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2030号原告高保玲。委托代理人孙志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志成。被告湖北恒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华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容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秦红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桓茂,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监利支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号。诉讼代表人李荣,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君君,财保荆州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保玲与被告谢志成、恒华汽车出租公司、财保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俊、人民陪审员蔡明珍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于2014年10月29日、2015年3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保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被告谢志成、被告恒华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桓茂、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保玲诉称:2014年7月25日12时左右,被告谢志成驾驶鄂DXG2**小型轿车沿大垸曙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撞到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监利县大垸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2014年9月4日出院。2014年7月30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监公交认字(2014)第3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志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保玲无责任。原告了解到鄂DXG2**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恒华汽车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2014年11月4日,经原告委托,荆州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打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95571.56元;2、判决被告谢志成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高保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高保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企业基本信息,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撞伤原告、责任划分。4、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5、《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8、鉴定费、打印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费用。9、《结婚证》,证明护理人工资收入。10、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12、原告高保玲与监利县长信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13、监利县长信服饰公司工资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14、监利县大垸管理区港东社区《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及房产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被告谢志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鄂DXG2**轿车是其所有,已在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其已垫付费用9500元,请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谢志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谢志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谢志成的身份。2、3,鄂DXG2**轿车行驶证、被告谢志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鄂DXG2**轿车有上路行驶资格,谢志成具有驾驶资格。4、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鄂DXG2**轿车在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医疗费预交款凭据,证明谢志成垫付费用9500元。被告恒华汽车出租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请法院依法审核,依法判决。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恒华汽车出租公司和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和被告恒华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谢志成对原告高保玲提交的证据1-6、8、13、14无异议。其中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说明的是其不承担鉴定费。被告恒华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谢志成对原告高保玲提交的证据11、12无异议。原告高保玲、被告恒华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谢志成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谢志成提交的证据4不发表意见,其他均无异议。对上述均无异议的原告高保玲提交的证据1-6、8、13、14,被告谢志成提交的证据1-4,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和被告恒华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谢志成对原告高保玲提交的证据7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无证据提供;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出具主体无合法证明,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单;对证据11认可500元交通费;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工资单、社保证明。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高保玲提交的证据7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与该证据鉴定结论相同,本院应予采信;证据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证据5相互印证,和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应予采信;证据10、12与其补充提交的证据13、14和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2时25分许,谢志成驾驶鄂DXG2**小型轿车沿监利县大垸农场曙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振兴路“十”字路口路段时,遇高保玲驾驶电动车从振兴路路面由西向东驶来,两车在路口处发生碰撞。轿车车头和电动车右侧车身发生接触。导致高保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监公交认字(2014)第3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志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保玲无责任。高保玲被送往大垸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6月;2、右足石膏托外固定3月,抬高右足及加强营养等。2014年11月4日,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高保玲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诉讼中,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申请对高保玲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法医临床L008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其伤残程度仍为十级。高保玲开支医疗费9180.90元,误工费9892.47元(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7月25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1月3日为101天,参照湖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5750元计算:35750元÷365天×101天),护理费5842.11元(根据医嘱右足石膏托外固定3月需一人护理,参照湖北省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3693元计算90天:23693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营养费根据其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根据其伤残程度十级,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计算20年:22906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高保玲的经济损失合计77277.48元。谢志成为高保玲垫付医疗费9500元。涉案肇事车辆鄂DXG2**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谢志成,挂靠在恒华汽车出租公司名下经营客运。该车辆于2014年6月11日在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志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高保玲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谢志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恒华汽车出租公司的名下经营,应认定其与被告恒华汽车出租公司是挂靠关系,故被告恒华汽车出租公司对该车辆的运行负有管理义务,其疏于管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该车辆在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高保玲的经济损失77277.48元,应由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谢志成垫付费用9500元,还应赔偿67777.48元。被告谢志成垫付费用9500元,由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向其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较高,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保玲经济损失67777.48元,支付被告谢志成垫付的费用9500元。二、驳回原告高保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1650元,由原告高保玲负担150元、被告谢志成负担1500元。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成纲审 判 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