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顾佃军与茹明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佃军,茹明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448号原告顾佃军,男,1955年10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55********,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南县百禄镇周响村**组。委托代理人王升化。涟水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茹明超,居民。原告顾佃军诉被告茹明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佃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升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茹明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佃军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上做瓦工,2013年1月28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6815元,由被告书写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6815元。被告茹明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雇原告在工地上做瓦工。2013年1月28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6815元,并于2013年2月6日书写欠条进行确认。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所书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该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做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6815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进行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给付所欠原告工资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茹明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茹明超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顾佃军工资款6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茹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袁庶铧人民陪审员 戴庆群人民陪审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