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志强诉杨金花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王志强。委托代理人:叶荔,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花。原告王志强诉被告杨金花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建雯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荔、张静,被告杨金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正式开始同居,至今未领结婚证。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王琪盛。由于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且双方性格不合。同居后双方性格差异引起的矛盾日趋明显,常因锁事问题发生争吵冲突甚至大打出手。现双方关系已经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同居关系;2、非婚生子王琪盛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孩子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本案涉诉费用被告不承担。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正式开始同居,至今未领结婚证。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王琪盛。2013年8月6日,双方签订分手协议一份,约定了双方分手,儿子归被告抚养,原告付给被告20万元。被告现要求原告支付570000元,包括欠款210000元及利息40000元、被告和孩子的生活补助费125000元、分手协议中约定的200000元。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王志强与被告杨金花于2004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1月同居生活,至今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二、原、被告均无配偶,双方于2011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王琪盛。三、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四、庭审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生活费24500元。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告王志强与被告杨金花未办理婚姻登记同居生活,2011年11月24日双方生育非婚生子王琪盛,现尚年幼,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非婚生子抚养费1000元的请求,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一次性支付100000元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生活费24500元,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的分手协议中约定的200000元,因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该分手协议有违社会伦理道德,故对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原告偿付欠款的抗辩理由,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可另案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王琪盛跟随被告杨金花共同生活,原告王志强从2015年6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王琪盛年满十八周岁止;二、原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金花245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实际收取75元,由原告王志强与被告杨金花各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卢建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阿娜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