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秦某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史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住济南市天桥区,2014年8月8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被告人史某某,住济南市天桥区,1986年9月18日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8月8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建奎、被告人秦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史某某、王某甲(另案处理)在本市天桥区某小区门口因被害人王某乙开车进入小区不登记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打斗,期间,秦某某伙同史某某、王某甲持橡胶棍及用拳脚殴打被害人王某乙,致王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眼部挫伤,口腔黏膜破损,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9月30日,被告人秦某某、史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史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秦某某、史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史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被害人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史某某与同事王某甲(另案处理)在济南市天桥区某小区门口,见同事保安孙某某拦住欲驾车进小区的被害人王某乙,孙某某要求王某乙登记未果,二人发生争执。秦某某见状上前打王某乙,二人遂相互厮打,史某某、王某甲见状用拳击打王某乙,三人将王某乙打倒在地。双方被人拉开后,秦某某、王某甲继续与王某乙厮打。后秦某某持橡胶棍与史某某、王某甲追打王某乙。王某乙的右手及眼部受伤,其中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轻伤二级;眼部挫伤,口腔黏膜破损,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同年9月30日,被告人秦某某、史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7日下午,他驾车载妻子陈某某回家,在小区门口被保安拦住要求登记。他告诉对方自己是小区住户。秦某某坐在保安室里骂他,他下车与对方理论。秦某某、史某某等人打他,并将他打倒在地。他逃跑时,秦某某、史某某、王某甲追打他,其中有人持铁棍打他。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7日下午,他在天桥区某小区门口值班时,1名男青年驾车欲进小区,因没有进出卡他要求对方登记,男青年不同意并骂人。坐在办公室里的同事秦某某、史某某、王某甲从屋里出来,秦某某讲不登记不让进。后秦某某、史某某、王某甲与男青年争吵、撕扯,并相互厮打。秦某某、史某某、王某甲三人将男青年打倒在地,后秦某某持橡胶棍打男青年。史某某、王某甲是用手打的。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7日下午,他见天桥区某小区门口停着1辆轿车,开车的男青年与小区门口的4名保安争吵。男青年下车后,保安秦某某抓住男青年的衣服,二人遂相互撕扯、厮打。保安史某某和另外一名保安上前打男青年,男青年被三名保安打倒在地。男青年逃跑后,三名保安追打,其中保安秦某某持橡胶棍打男青年。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7日下午,她丈夫王某乙开车载她回家,在小区门口被保安拦住要求登记,否则不让进小区。王某乙质问对方,秦某某骂王某乙并抓住王某乙衣领,史某某、王某甲上前打王某乙,将王某乙打倒在地。王某乙逃跑时被对方追打,期间有人拿着棍子。她遂打电话报警。5、共同作案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7日下午,他和秦某某、孙某某在济南市天桥区某小区值班时,1名男青年驾车欲进小区,孙某某要求男青年登记,二人发生争执。他和秦某某、史某某见状围上前,秦某某与男青年争执、撕扯,后相互厮打,他和孙某某、史某某上前拉架,后他和秦某某打男青年,并将男青年打倒在地。男青年逃跑后,他与秦某某、史某某追打。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书证病历、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乙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轻伤二级;眼部挫伤,口腔黏膜破损,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伤二级。7、书证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某小区门口。8、书证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8月8日被告人秦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1986年9月18日被告人史某某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8月8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9、书证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史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0、被告人秦某某、史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史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秦某某、史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史某某案发后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秦某某、史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张烟军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