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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穆平丽与许克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平丽,许克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271号原告穆平丽。委托代理人郑邦玉,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克敏。委托代理人许侠清。原告穆平丽诉被告许克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夏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平丽的委托代理人郑邦玉、被告许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平丽诉称,2015年1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许克敏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州区郁洲北路欧派整体橱柜门前非机动车道内撞到由东向西进入道路准备向南行驶的原告穆平丽,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穆平丽本次损伤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24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此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908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费用的一半计184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克敏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及其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时原告双脚离地,已经开始逆向行驶,事故认定书对此没有说明;事发时天气状况为下雨,并不是认定书上写的路面干燥;事故认定书送到我家的时间已超出申请复议的期限,所以没有提起复议程序;要求原告提供学历证明、2015年1月5日二院的检查记录、诊断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许克敏驾驶悬挂无锡Q68736号电动自行车沿郁洲北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海州区郁洲北路欧派整体橱柜门前非机动车道内时,该车撞到由东向西进入道路准备向南行驶的穆平丽,造成穆平丽受伤。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许克敏负事故同等责任,穆平丽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穆平丽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药费1083.1元。原告伤情由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穆平丽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等,需补给后续康复医疗费用叁仟元,如确需手术治疗,其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2、被鉴定人穆平丽本次损伤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24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海州区艺北社区欧派橱柜经营部担任物流部门主管职务,年收入为36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工资停止发放。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诊疗证明书、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工资银行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克敏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穆平丽的损失,被告许克敏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083.1元;2、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8460元(94元/天×90天),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23671.2元(36000元÷365天×24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200元;外购药品无对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35754.30元,由被告许克敏承担50%的赔偿责任17877.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穆平丽17877.15元;二、驳回原告穆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穆平丽负担8元,由被告许克敏担25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许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穆平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史夏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淑静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