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立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上海美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关改、第三人刘军闯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美臣实业有限公司,关改,刘军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漯立民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顾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铮毅,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改,女,汉族,1978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郭剑峰,漯河市经济区后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刘军闯,男,汉族,27,住召陵区燕山路旺旺家园小区。系上海美臣实业有限公司驻漯河销售负责人。上诉人上海美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关改、第三人刘军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应当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关改不应是本案原告,合同主体是宗成商贸,且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将案件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属转让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都在漯河市源汇区,因此漯河市源汇区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有委托销售合同,明确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争议,由上海美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0月5日,关改与上海美臣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转档协议,后双方因转档发生争议,因双方在2013年11月12日所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为上海美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管辖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5)源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跃民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柳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