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栖民初字第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诗民与李本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诗民,李本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栖民初字第0301号原告王诗民,居民。委托代理人郭依敏、张田,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本山,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良民,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法定代表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诗民诉被告李本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淑云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诗民委托代理人郭依敏、被告李本山委托代理人李良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诗民诉称,2015年2月17日11时许,被告李本山驾驶苏E×××××号轿车沿X204龙河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3KM+800M处与停在公路上的原告王诗民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诗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李本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33.46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48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299元、车辆维修费670元,共计24158.46元;其他损失待原告后续治疗结束及评定伤残等级后另行主张。被告李本山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大额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居民,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拖车费用及车辆损失因无正式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17日11时许,被告李本山驾驶苏E×××××号轿车沿X204龙河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3KM+800M处与停在公路上的原告王诗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诗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沛公交认字第(2015)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本山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诗民无责任。二、2014年12月19日,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三、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诗民被告沛县急救中心120送至沛县人民医院救治,急救车费用150元(被告李本山支付)。原告王诗民的入院诊断为:右侧8、9、10、11肋骨骨折;肝内外胆管结石、双侧多囊肾。医院对原告王诗民进行了吸氧、胸带固定、活血止痛、抗生素等治疗。2015年3月21日,原告王诗民出院,住院32天,支付医药费为14733.46元、门诊检查费用810元,合计15543.46元(被告李本山支付)。四、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诗民支付车辆拖车费200元、材料复印费6元。五、因本次事故,原告王诗民支付车辆维修费670元。六、原告王诗民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沛县人民医院的病案、医疗费发票、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诗民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原告王诗民主张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急救费150元、医疗费14733.46元、门诊检查费用810元,合计15693.46元(被告李本山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80元(15元/天×3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18元/天×3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600元(50元/天×3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600元(50元/天×112天),但原告针对其收入情况及误工期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1311元(14958元/年÷365天×32天)。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复印费、拖车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复印费6元、拖车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6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赵光亚的医疗费15693.46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311元、复印费6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299元、车辆损失费670元、合计20835.46元。二、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被告李本山驾驶的苏E×××××号轿车与原告王诗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沛公交认字第(2015)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本山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诗民无责任。该份道路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被告李本山应对原告的损失20835.46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本山在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苏E×××××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李本山承担的20835.46元赔偿数额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承保限额,故被告李本山承担的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诗民各项损失共计20835.46元,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本山垫付医药费15693.46元,该垫付款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诗民5142元,赔偿被告李本山垫付款15693.4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诗民各项损失共计5142元(已扣除被告李本山垫付款15693.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李本山垫付款15693.46元。三、原告其它损失待后续治疗结束及评定伤残等级后另行主张。四、驳回原告王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诸华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以实际发生厚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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