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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民二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郑州川仪高森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启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川仪高森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启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民二初字第2194号原告郑州川仪高森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培堂。被告河南启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川仪高森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启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郑州川仪高森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州川仪高森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280元,由原告郑州川仪高森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煜伟代理审判员  张明俊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相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