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申某某诉侯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86号原告申某某,女,1991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保红,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某,男,1991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候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保红、被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候凤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诉称,2013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3年12月23日经内黄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互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致使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一直没有共同语言,脾气不对。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打架。从2014年6月份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和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为此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婚前陪嫁款35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婚前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陪嫁款不存在,并且被告在结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6万元,如果离婚的话,原告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自2014年10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以及当事人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考虑到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应当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应判决不准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申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国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