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部闽BM61**别克牌小轿车,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四中附近沿着延寿路行驶,途经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新车站红绿灯处时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38.28mg/100ml,系醉酒驾车。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闽BM61**小轿车途经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新车站红绿灯处追尾林少华驾驶的闽B526**轻型普通货车,造成车辆受损但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之后林某某报案,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即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林某某人民币28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本院候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调解协议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0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雪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剑清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