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现住二连浩特市。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锡林浩特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二连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底,被告人郭某某在李某某处以2800.00元的价格收购金雕死体1只,以800.00元的价格收购黑雕(大鵟)死体2只,以400.00元的价格收购秃鹫死体1只。2011年初,在魏某某处以3000.00元的价格收购金雕死体1只,以400.00元的价格收购黑雕(大鵟)死体1只,并且将收购的野生动物死体从赛汉塔拉镇运输至二连浩特市。所收购野生动物死体在何某某处加工制作成标本后于2010年至2011年7月间出售,售价为:金雕标本1只6000.00元、另1只5500.00元、黑雕标本3只共售6000.00元、秃鹫标本1只2000.00元。在此期间,郭某某帮助何某某以每只800.00元的价格代卖2只花鹰(普通鵟)标本,以每只1300.00元的价格代卖1只猫头鹰(雕鸮)标本,郭某某从中共赚取700.00元差价。经内蒙古自治区野生动植物保护中心鉴定:金雕每只12500.00元,大鵟、普通鵟每只3340.00元、雕鸮每只1336.00元。秃鹫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根据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策通字(1996)8号)文件规定,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16.7倍执行,秃鹫的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是200.00元,所以每只秃鹫的价值为33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共收购、运输、出售金雕死体2只、大鵟死体3只、秃鹫死体1只、普通鵟标本2只、雕鸮标本1只、涉案金额共计46376.00元。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没有异议,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当时不知其行为是犯罪行为,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人郭某某到赛汉塔拉镇魏某某(已判刑)家中以3000.00元的价格收购金雕死体1只,以400.00元的价格收购黑雕(大鵟)死体1只,并将从赛汉塔拉镇运输回二连浩特市的野生动物死体在何某某(已判刑)处加工制作成标本后,放在二连浩特市蒙古市场其经营的商店内售出。经内蒙古自治区野生动植物保护中心鉴定:金雕每只12500.00元,大鵟每只334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第一组书证:1、案件移送函,证实锡林浩特市森林公安局将本案移交由二连浩特市森林公安局管辖。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情况。3、犯罪嫌疑人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被锡林浩特市森林公安局在多伦县抓获。第二组证人证言:5、魏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曾开车到赛汉塔拉镇魏某某的家中收购金雕等野生动物死体的事实。6、蔚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让蔚某某和其一起开车到赛汗塔拉镇魏某某家中购买野生动物死体的事实。7、何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将收购的金雕等野生动物死体给何某某制作成标本的情况。第三组证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8、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郭某某开车到赛汉塔拉镇魏某某家中以3000.00元的价格收购金雕死体1只,以400.00元的价格收购黑雕(大鵟)死体1只,并将所收购野生动物死体在何某某处加工制作成标本后,放在二连浩特市蒙古市场其经营的商店内售出等情况。第四组鉴定意见:9、内蒙古自治区野生动植物保护中心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物种及价值鉴定证书,证实金雕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单只金雕价值12500.00元;大鵟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单只价值3340.00元。第五组辨认笔录:10、被告人郭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辨认出何某某、蔚智慧及金雕、黑雕标本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动物金雕死体和大鵟死体及其制品,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从李某某处非法收购金雕死体1只、大鵟死体2只,秃鹫死体1只和帮助何某某代售普通鵟标本2只,雕鸮标本1只的犯罪事实,因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故对此不予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可适用缓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学伟代理审判员 赵海荣人民陪审员 王政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娟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