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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曾文胜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文萍,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辩护人张文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开始,被告人曾某伙同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福田区南园新村3栋3单元205房、福田区爱华小区19栋3单元405房翻新苹果手机,更换假冒的手机后盖等配件后出售。2015年1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福田区南园新村3栋3单元205房、福田区爱华小区19栋3单元405房查获假冒苹果品牌注册商标手机302部、假冒的苹果手机配件一批及翻新工具等,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曾某。经鉴定,上述302部假冒苹果品牌注册商标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33030元,假冒苹果手机配件共价值人民币916.8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当庭表示认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辩称,一、本案查获的假冒苹果手机应当为276部,涉案价值120810元,在深圳市公安局景田派出所补充侦查期间,对查获的手机进行逐一清点,其中26部苹果手机存在后盖磨损、屏幕有划痕等不同情况,应当在302部手机鉴定价值中相应扣除;二、被告人曾某自愿认罪,如实陈述,真诚悔过,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曾某是偶犯、初犯,其主观恶性小,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能够自愿认罪,积极悔改,恳请法庭依法减轻处罚,给被告人曾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2014年12月起,徐某从市场收购旧苹果手机及购买新的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手机外壳、显示屏等零配件,伙同被告人曾某雇佣工人在福田区南园新村3栋3单元205房对收购的旧苹果iPhone手机进行拆卸、换壳、组装翻新成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后对外销售牟利,福田区爱华小区19栋3单元405房作为其存放翻新手机仓库。福田区南园新村3栋3单元205房、福田区爱华小区19栋3单元405房由徐某租赁,曾某负责工人管理,因徐某尚欠被告人曾某债务,二人约定所得利润分成。2015年1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福田区南园新村3栋3单元205房、福田区爱华小区19栋3单元405房查获苹果品牌手机330部、假冒苹果手机配件一批及翻新工具,当场抓获被告人曾某。经查,现场查获苹果品牌手机330部中有276部已完成翻新。经鉴定,上述276部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20810元、假冒苹果手机配件共价值人民币916.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后壳及作案工具;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维权授权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等,其中景田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查扣302部手机中有6部苹果4手机、20部苹果4S手机存在后盖磨损、屏幕有划痕等不同情况,其余手机屏幕、后盖崭新无磨损、无划痕,且均贴有保护膜;2、证人李某、缪某、林某、唐某、徐某证言。证人李某、缪某、林某、唐某均证称被告人曾某、徐某均是翻新苹果手机窝点的老板,均辨认出被告人曾某、徐某;证人缪某证称其身上查获的28部旧苹果手机是徐某从手机市场买回来的旧机,尚未翻新;证人徐某证称其与曾某合伙做加工、翻新苹果品牌手机生意,由其收购旧手机,曾某负责管理工人,两人刚做不久尚未分成。3、被害单位苹果公司委托代理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确认涉案302部手机及手机后盖26个、屏幕10个均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4、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供称徐某做翻新手机有好几年,房子都是徐某租的,生意由徐某出资,因徐某之前欠其二十多万元,其只是偶尔帮忙,就叫了两个战友来学技术,其平时负责监督工人,徐某负责采购零件、做账、销售和发工资。5、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其中假冒苹果4手机鉴定单价370元、假冒苹果4S手机鉴定单价500元。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购买二手苹果手机及新的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手机显示屏、后壳等配件,雇请他人对二手手机进行更换新外壳等配件的方式组装、翻新手机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曾某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机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电话相同。公安机关缴扣的276部已翻新的假冒手机上的“”、“”标识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相同。故被告人曾某以上述方式翻新手机的行为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被告人曾某已对涉案276部手机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翻新行为,该276部已翻新的手机的价值应计入被告人曾某的非法经营数额。本案中,被告人曾某非法经营数额依法应认定为人民币12081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曾某未经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所有人苹果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2081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从证人缪某身上查获的28部旧苹果手机并未计入本案非法经营数额,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302部翻新手机应当扣除26部未翻新手机,理由成立,本院已在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人对整个犯罪过程进行全面管理,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主导地位,系主犯。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曾某系从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时间、犯罪金额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巍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淑乔(代)原野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7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