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监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尤二民等驳回申诉申请通知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2015)一中行监字第6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尤二民,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庆县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湖南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忠义,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志银,男,延庆县公安局法制处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申广华,男,延庆县公安局法制处副处长。尤二民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2015)一中行终字第319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尤二民申请再审称:1、延庆县公安局于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4、5即延庆县公安局分别针对民警刘宝军、田仲满所作的询问笔录为伪证。我未在事发现场见到前述民警。延庆县公安局应出示执法记录仪的记录佐证前述证据,否则法院不应采纳前述证据。2、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判决的理由均是错误的。3、非正常上访不等于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请求:1、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延庆县公安局辩称:原判决正确,请求维持,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尤二民在北京市延庆县世界葡萄博览园北门身穿状衣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严重。延庆县公安局根据尤二民违法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延庆县公安局在执法过程中,履行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作出驳回尤二民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尤二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尤二民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