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归案,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建坤,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富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因“怀疑”其女友余丽鹃与被害人张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北村乐园路24号8-7出租房内发生冲突而进入屋内,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被他人打伤鼻部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2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杨某不宜适用拘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2015至10年8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芒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