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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商初字第0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苏州兴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常阴沙分公司、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1100号原告苏州兴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华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进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晓峰,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全利,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常阴沙分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常阴沙常南沙区。负责人孙金福,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恒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金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苏州兴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常阴沙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常阴沙分公司)、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夏独任审判。在诉讼中,被告锦江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1月27日裁定驳回被告锦江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锦江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1月1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江公司常阴沙分公司、锦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兴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至10月期间共向被告锦江公司常阴沙分公司供应了价值为213952元的涂料、树脂、固化剂等化工产品。被告锦江公司常阴沙分公司截至2014年5月共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的货款,尚余63952元货款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95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锦江公司常阴沙分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2、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送货单各10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锦江公司常阴沙分公司共供应了价值为213952元的化工产品;3、收据及银行收款凭证,证明被告锦江公司常阴沙分公司截至2014年5月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0000元。被告锦江公司常阴沙分公司、锦江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截至2014年6月10日共结欠原告货款73592元,后有8752.8元货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发生退货,再后有2014年8月1日付货款10000元整,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55199.2元。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至10月期间向被告锦江公司常阴沙分公司供应涂料、树脂、固化剂等化工产品,货款金额总计213952元。被告锦江公司常阴沙分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的货款,尚余63952元货款未予支付。后,被告锦江公司常阴沙分公司将部分货物退还给原告,货款计8752.8元,尚欠原告货款55199.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锦江公司常阴沙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但被告锦江公司常阴沙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确认被告锦江公司常阴沙分公司所欠货款金额为55199.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江公司常阴沙分公司系被告锦江公司依法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因此被告锦江公司应对被告锦江公司常阴沙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常阴沙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兴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19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519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常阴沙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刘晓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玉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