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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汪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1961年1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2015年1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10月,被告人汪某某使用虚假姓名张某某通过广播电台征婚节目与被害人刘某甲相识并约定处朋友后,其多次向刘某甲谎称将人打伤需要用钱等,骗取刘某甲的信任,先后多次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街345-3号1单元403室刘某甲家中骗取190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张某某、胥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编造谎言,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送交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静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伟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