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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红梅与刘海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梅,刘海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88号原告陈红梅,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5228。委托代理人饶华玲,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嘉祺,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河,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5211。原告陈红梅诉被告刘海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在博罗县石湾镇经营田丰印刷有限公司,原告担任该公司会计一职。2014年7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8月,原告因家里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他人尚欠货款致资金链断裂为由拒不归还。此后被告更是拒听原告电话,至今被告仍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以2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的父亲在过年的时候帮被告还了10000元,对原告其他起诉无异议。被告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据,证明被告父亲替其偿还10000元给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10000元是支付利息,即使是支付本金,也是支付被告另外欠款的本金。因为被告除本案欠款260000元外,还欠原告90000元,因此这1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逾期还款责任等。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利息2分/月。因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经催收后,被告父亲于2014年12月27日替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元,原告开具收据。原告称该10000元是支付欠款的利息或其他欠款本金,并非支付本案欠款本金,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博罗县××××大道旁龙湾新城天鹅堡C3栋1802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DJ001517**)。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有被告签名捺印确认的借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欠款10000元,原告予以反驳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纳,被告应当偿还的欠款本金应为250000元。关于欠款的利息,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利息为2分/月、借款期限半年,但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是原告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应当以25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陈红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600元(简易程序)、保全费1820元,合计4420元,由被告刘海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敏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沛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