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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绵阳市经开区积家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与绵阳真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市经开区积家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绵阳真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经开区积家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三江大道39号。法定代表人:姜凌。委托代理人:冯钢,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真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磨家镇接龙寺村五组。法定代表人:张雪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述敏,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1日。上诉人绵阳市经开区积家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积家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绵阳真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7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积家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钢,被上诉人真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述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3日,真诚公司与积家投资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积家投资公司从真诚公司处购买钢材1800吨,单价以提货当日攀成钢成都钢钒公司销售部绵阳地区指导价每吨上调80元计算。真诚公司委托雷波、积家投资公司委托李东、钢材实际使用方委托李学兵作为现场收货人员,对价格、数量进行确认。真诚公司为积家投资公司购买的钢材垫资总吨数不超过600吨,垫资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为4元/吨/天。积家投资公司必须在2013年5月30日前提完合同约定的1800吨钢材,同时须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欠钢材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如积家投资公司未全部提完《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钢材数量,积家投资公司则应承担差额部分的吨数乘以200元所计算的金额作为补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如违反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真诚公司向积家投资公司供应钢材数量及单价如下,2012年12月4日:陕西略钢三级16E钢材16.822吨、单价为4320元/吨;陕西略钢三级12E钢材5.994吨、单价为4470元/吨;陕西略钢三级14E钢材39.857吨、单价为4470元/吨;陕西略钢三级25E钢材23.91吨、单价为4270元/;陕西略钢三级22E钢材9.548吨、单价为4270元/吨;陕西略钢三级18E钢材16.758吨、单价为4270元/吨;攀成钢一级12E钢材19.437吨、单价为4390元/;总计钢材吨数为132.326吨,价款为577376.00元。2012年12月5日:陕西略钢三级18钢材21.12吨、单价为4240元/吨;陕西略钢二级12E钢材19.9吨、单价为4370元/吨;总计钢材吨数为41.02吨,价款为176511.80元。2012年12月6日:陕西龙钢一级6.5钢材3.985吨、单价为4100元/吨;陕西龙钢一级8钢材9.95吨、单价为4100元/吨;陕西龙钢一级10钢材75.315吨、单价为4100元/吨;总计钢材吨数为89.06吨,钢材价款为365926.20元。2012年12月9日:山西建邦三级14E钢材41.164吨、单价4470元/吨;总计钢材价款为184003.00元。2012年12月28日:陕西略钢三级25E钢材19.127吨、单价为4270元/吨;山西建邦三级14E钢材29.375吨、单价为4470元/吨;总计钢材吨数为48.502、价款为212978.00元。2013年1月8日:陕西略钢三级22E钢材19.082吨、单价为4300元/吨;陕西略钢三级20E钢材19.029吨、单价为4300元/吨;山西建邦三级18E钢材20.412吨、单价为4300元/吨;山西建邦三级12E钢材5.914吨、单价为4500元/吨;陕西略钢一级12钢材1.998吨、单价为4420元/吨;总计钢材吨数为66.435吨、价款为287094.00元。2013年1月10日:攀成钢冷扎带肋钢筋CRB550钢材50.480吨、单价为4280元/吨;总计钢材价款为216054.00元。2013年1月11日:陕西略钢三级20E钢材9.514吨、单价为4300元/吨;陕西略钢三级16E钢材9.119吨、单价为4350元/吨;山西建邦三级12E钢材11.828吨、单价为4500元/吨;陕西龙钢一级8、10钢材18.28吨、单价为4130元/吨;总计钢材吨数为48.741吨、价款为191900.00元。2013年1月12日:陕西略钢三级22E钢材9.548吨、单价为4300元/吨;陕西略钢三级25E钢材33.472吨、单价为4300元/吨;总计钢材吨数为43.02吨、价款为184986.00元。2013年1月14日:陕西略钢三级25E钢材54.99吨、单价为4300元/吨;陕西龙钢一级10钢材9.55吨、单价为4130元/吨;总计钢材吨数为64.54吨、价款为275899.00元。2013年1月20日向被告供应钢材数量及单价如下:陕西略钢三级22E钢材23.87吨、单价为4240元/吨;陕西龙钢一级10钢材11.935吨、单价为4070元/吨;总计钢材吨数为35.805吨、价款为149784.25元。2013年1月29日:广汉南钢冷扎带肋钢筋CRB550钢材51.255吨、单价为4170元/吨;总计钢材价款为213733.00元。2013年3月22日:陕西略钢三级25E钢材21.553吨、单价为4140元/吨;陕西略钢三级22E钢材21.528吨、单价为4140元/吨;总计钢材吨数为43.081吨、价款为178355.00元。2013年3月23日:陕西龙钢一级8钢材19.62吨、单价为4010元/吨;陕西略钢三级20E钢材16.637吨、单价为4140元/吨;陕西龙钢一级6.5钢材3.86吨、单价为4010元/吨;陕西略钢一级12钢材1.998吨、单价为4260元/吨;陕西略钢三级14E钢材3.983吨、单价为4340元/吨;攀成钢一级20钢材0.955吨、单价为4060元/吨;总计钢材吨数为47.053吨、价款192706.98元。2013年3月26日:陕西略钢三级16E钢材2.402吨、单价为4190元/吨;陕西龙钢一级8钢材7.87吨、单价为4010元/吨;陕西龙钢一级6.5钢材2吨、单价为4010元/吨;山西建邦三级12E钢材2.941吨、单价为4340元/吨;陕西略钢三级14E钢材1.992吨、单价为4340元/吨;四川德胜钢铁公司三级18E钢材4.858吨、单价4140元/吨;陕西略钢三级22E钢材11.908吨、单价为4140元/吨;陕西略钢三级20E钢材14.26吨、单价为4140元/吨;陕西略钢三级25E钢材7.173吨、单价为4140元/吨;总计钢材吨数为55.404吨、价款229196.16元。至此,真诚公司已向积家投资公司供应钢材共计854.076吨,钢材价款为3636503.39元。积家投资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向真诚公司付款400000.00元、2012年12月27日向真诚公司付款100000.00元、2013年1月29日向真诚公司付款525779.70元、2013年3月31日向真诚公司付款55558.00元,以上共计付款1081337.70元。双方对已支付款项中是否含有资金占用费产生分歧,积家投资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中记载的汇款用途一项证实已付的款项为钢材货款。积家投资公司从真诚公司处实际购买上述钢材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继续从真诚公司处购买钢材,约定购买钢材数量与实际购买数量差额为945.924吨。2013年3月15日,真诚公司被中央电视台“3.15晚会”曝光销售“瘦身钢材”,积家投资公司遂于2013年3月18日向真诚公司发函要求其对销售给积家投资公司的钢材进行质量排查,2013年3月29日又函告停止供货,待作出妥善处理后再商榷今后钢筋供销事宜。但积家投资公司对真诚公司出售的钢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积家投资公司主张真诚公司钢材有质量问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绵阳市住建局的文件及《人民日报》的报道予以佐证,但上述部门并非钢材质量监督检验的认定机构,该证据亦不能证实真诚公司向积家投资公司提供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对积家投资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积家投资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真诚公司向积家投资公司交付的钢材价款共计3636503.39元,积家投资公司分四次向真诚公司支付了1081337.70元。双方对已付款项中的81337.70元的用途存在争议,积家投资公司提供的银行汇款凭据记载该款用途为支付钢材款,故原审法院以此认定为该款系积家投资公司支付的钢材款。综上,积家投资公司尚欠真诚公司货款2555165.69元,积家投资公司对此款有支付义务。对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积家投资公司在从真诚公司处提取钢材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起始时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从提货之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同时约定积家投资公司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所有的资金占用费,故原审法院确定本案资金占用费从提取钢材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双方对资金占用费约定为每日每吨4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积家投资公司分4次向真诚公司支付了钢材款,因各型号钢材单价不一致,导致已支付的钢材款无法准确地折算为钢材吨数,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上述钢材的平均价格酌定为4200元/吨,按照上述单价,积家投资公司支付的钢材款折合成钢材吨数为:2012年12月19日支付的400000元约为95.238吨钢材的价款、2012年12月27日支付的100000元约为23.809吨钢材的价款、2013年1月29日支付的525779.70元约为125.185吨钢材的价款、2013年3月31日支付的55558元约为13.228吨钢材的价款。综上,原审法院确定资金占用费金额如下:一、截止2012年12月19日:1.第一批次(2012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19日)132.326吨×4元/天/吨×15天=7939.56元;2.第二批次(2012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19日)41.02吨×4元/天/吨×14天=2297.12元;3.第三批次(2012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19日)89.06吨×4元/天/吨×13天=4631.12元;4.第四批次(2012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19日)89.06吨×4元/天/吨×13天=4631.12元。二、截止2012年12月27日(2012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27日):前四批次未支付价款的钢材(303.57吨-95.238吨)×4元/天/吨×8天=6666.62元。三、截止2013年1月29日(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29日):1.前四批次未支付价款的钢材(303.57吨-95.238吨-23.809吨)×4元/天/吨×33天=24357.03元;2.第五批次未支付价款的钢材48.502×4元/天/吨×32天=6208.25;3.第六批次未支付价款的钢材66.435吨×4元/天/吨×21天=5580.54元;4.第七批次未支付价款的钢材50.48吨×4元/天/吨×19天=3836.48元;5.第八批次未支付价款的钢材48.741吨×4元/天/吨×18天=3509.352元;6.第九批次未支付价款的钢材43.02吨×4元/天/吨×17天=2925.36元;7.第十批次未支付价款的钢材64.54吨×4元/天/吨×15天=3872.40元;8.第十一批次未支付价款的钢材35.805吨×4元/天/吨×9天=1288.98元。三、截止2013年3月31日(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3月31日):1.前十一批次未付价款钢材(542.046吨-125.185吨)×4元/天/吨×61天=101714.08元;2.第十二批次未支付价款的钢材51.255吨×4元/天/吨×61天=12506.22元;3.第十三批次未支付价款的钢材43.081吨×4元/天/吨×9天=1550.91元;4.第十四批次未支付价款的钢材47.053吨×4元/天/吨×8天=1520.09元;5.第十五批次未支付价款的钢材55.404吨×4元/天/吨×5天=1108.08元。四、以上十五批未付价款钢材为600.426吨(613.654吨-13.228吨),截止2013年6月30日,该钢材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为600.426吨×4元/天/吨×92天=220956.76元。双方对已支付的81337.70元是否为资金占用费持有争议,真诚公司认为该款中的81337.70元系资金占用费,从而将争议部分的81337.70元折抵资金占用费,故真诚公司的主张金额与原审法院计算出的数据有一定差额。对上述争议部分的81337.70元,原审法院已将其认定为支付钢材款的本金并进行了扣减,故积家投资公司应当向真诚公司支付原审法院计算出的钢材资金占用费412468.96元。对双方约定的补偿款、违约金及真诚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违约责任金的认定。按照双方的约定,该部分的实际金额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的利息,同时积家投资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故原审法院对此部分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违约金标准,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真诚公司主张的代理费、因催收债务产生的差旅费,真诚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市经开区积家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真诚公司支付钢材款2555165.69元、资金占用费412468.96元,共计2967634.65元;二、被告绵阳市经开区积家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真诚公司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967634.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6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绵阳市经开区积家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积家投资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钢材款2555165.69元与事实不符。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相应证据,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被中央电视台曝光生产销售伪劣钢材,被工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主要负责人被采取刑事措施调查的事实,从而导致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至今未对已供钢材数量和金额进行对账结算确认,故一审法院理应组织双方通过对账或结算审计来确认双方的钢材数量和金额,但一审判决却仅仅依据未获上诉人认可的一些签收单和攀成钢钢筋销售指导价格就确认了本案钢材供销数量和金额,显然未将案件事实查清。2、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和未按合同约定数量提完钢材的补偿金责任。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完钢材,是因被上诉人销售伪劣钢材停止经营而导致。3、一审判决在认定资金占用费时,对作为资金占用费基数的钢材数量以毫无合理依据的估算方法进行了折算处理,钢材数量也全以“约”多少吨来表述确定,违背了判决应当准确、严谨的要求。作为本案这一案钢材销售纠纷,查明准确的相应供销数量和金额是完全能够和完全必要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按每日每吨4元向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费违背法律规定。一方面,上诉人未支付钢材款的原因是双方没有对账结算导致,未对账结算的过错在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资金占用费;另一方面,虽在《钢材销售合同》中约定每日每吨4元的资金占用费,但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资金占用费作为对资金损失的补偿,应合理合法,每日每吨4元,折算成资金利息,其年利率高达50%以上,远远超过了资金利息不得超过最高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不应受到保护。2、一审判决同时支持了被上诉人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和补偿金的诉请,违背法律规定。即便上诉人应承担逾期付款、未提完全部钢材的违约责任,根据损失补偿原则,被上诉人所得到的资金占用费亦足以弥补其全部实际损失,故一审判决在支持被上诉人资金占用费的情况下,再支持其违约金和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真诚公司辩称:1、根据《钢材销售合同》第五项,验收标准方法和验收期限的约定,上诉人没有在五个工作日之内提出质量意见,应当视为合格,货到后没有抽样送检,现在才提出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是不合道理的,不能这样主观推断。2、数量认定,货款金额,上诉人认为自己有四份单价没有签字认可,数量上诉人是全部签字认可了的,所以认为双方没有结算不给我们付款。但是我们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对单价的确认,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单价的计算方式,攀长钢的指导价上调80元,我们把每期的价目都提交给法院因此法院确定下了每批单价,计算的货款金额是正确的。3、法律适用问题,双方签订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第二款明确了占用费的计算方式和结算方式,第五款明确了补偿款的情况和计算方式,明确了货款支付方式,第十条明确了违约金、催收债务形成的费用。资金占用费适用4到6元是钢材买卖行业的特殊性,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计算资金占用费正确。二审中,上诉人积家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3)涪民初字第425号生效刑事判决书与鉴定申请书,被上诉人真诚公司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供,其他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钢材买卖合同》是上诉人积家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真诚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上诉人真诚公司按约向上诉人积家投资公司提供了钢材,积家投资公司则应依约支付货款,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钢材数量及《钢材销售合同》约定价格确认的钢材款并无错误,故积家投资公司下欠真诚公司钢材款2555165.69元,本院予以确认。积家投资公司认为应当以双方对账为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案涉钢材是否属于不合格产品。上诉人积家投资公司提交的(2013)涪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书上并未认定双方交易的涉案钢材属于不合格产品,且上诉人积家投资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钢材系不合格产品。依据《钢材销售合同》:“五、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质量按“第三条”要求验收,货到需方使用现场后立即抽样,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如有质量异议货到5个工作日内提出,若超过5个工作日需方未提出异议,则视为该批次钢材合格。”上诉人积家公司并未在该约定条款期限内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积家投资公司认为案涉钢材系不合格产品,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积家投资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对钢材鉴定申请,其申请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故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依据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七、付款方式:(二)垫资钢材资金占用费计算从货到工地之日起按4元/天/吨计算支付给供方,资金占用费必须在当月30日结清,最终依据实际占用资金天数计算”,一审法院认定每日每吨4元的资金占用费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约金、补偿金,根据《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十、违约责任:(一)双方各有违约行为则支付给对方本工程合同总量价格10%的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违约金确属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41元由上诉人绵阳市经开区积家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毅审判员  罗琴审判员  严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