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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五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姜运秋与被告候加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运秋,侯加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五民初字第30号原告姜运秋。委托代理人杜谦。被告侯加才。原告姜运秋与被告候加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姜运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加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运秋诉称:2014年6月28日13时左右,原告在五林镇五星村李忠孝家看邻居打麻将,被告进屋后将王波摆的麻将牌碰倒,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打伤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93.93元、误工费1105.10元、护理费1105.10元、交通费120.00元、住宿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64.1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493.93元、误工费782.24元、陪护费782.24元、急救入院打车费120.00元、交通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元,共计8894.41元。被告候加才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2.原告的请求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牡华公(社区)行罚决字(2014)6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被告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厮打,被告用拳头打原告面部,原告用手抓被告脖子、前胸,并捡起砖头打到被告身上和右手腕处。公安机关给予被告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给予原告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证明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及后果。证据二、原告住院病历、诊断书、出院证、陪护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金额4493.93元、急救打车票据120.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36.00元。证实原告住院治疗且需要陪护,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关费用。证据三、北京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处方笺、北京丰台建都医院住院通知书、出院通知书。证实原告由于2014年6月28日身体受到非法侵害后,使其原有病情加重,给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元。证据四、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4)阳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牡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证实原告不患有精神病,原告诉求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正当诉求。被告侯加才对上述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侯加才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是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住院治疗的相关资料,原告欲证明因纠纷造成原有病情加重。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本案是否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本案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认定,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四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原告不服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的行政处罚并提起诉讼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对原告、被告、李胜良、李忠巡、王波、葛延河、朱秀英、孙爱德的询问笔录,被告的相片复印件四张。原告对上述证据中的侯加才、李胜良、李忠巡、王波、葛延河、朱秀英、孙爱德的询问笔录均提出异议,认为陈述不实。对自己的陈述及四张相片复印件无异议。被告侯加才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询问笔录,陈述内容相互矛盾,且与其他证人证明的事实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彩信。朱秀英的询问笔录与其他证人的陈述不一致,朱秀英是本案被告侯加才的母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其他证人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证明原告与被告产生争执后原、被告互相厮打的事实,证人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本院对李胜良、李忠巡、王波、葛延河、朱秀英、孙爱德询问笔录证明的事实及四张照片复印件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28日13时左右,原告姜运秋在五林镇五星村李忠孝家看王波摆麻将牌,被告候加才进屋将王波摆的麻将牌碰倒,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当即打电话报警说让被告打了,被告认为原告撒谎,就抓起一把麻将打在原告头部。二人被李胜良推出屋外后,被告用拳头打原告的头、面部,原告用手抓被告的前胸、脖子及面部。被人拉开后,原告继续骂被告,被告捡起一块砖头砸向原告但没打到,原告捡起砖头打在被告身上和右手腕处,二人再次厮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原告伤后去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4493.93元。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其它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2014年7月24日,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给予原告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给予被告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姜运秋不服,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阳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作出的牡华公(社区)罚决字(201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姜运秋不服,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16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牡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后打伤原告,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次纠纷中在被告没有动手殴打原告的情况下,原告报警称被告打伤了自己,并与被告相互厮打,其行为存在过错,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主要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其它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自身存在过错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精神损害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以医疗费收据为依据为4493.93元;二、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3793.00元÷365天×12天即782.24元;三、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书,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即23793.00元÷365天×12天即782.24元;四、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日15.00元,即12天×15元计180.00元;五、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入院打车费120.00元及市内就医交通费36.00元,合计156.00元。上述费用合计6394.41元,为原告的合理请求项目,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姜运秋医疗费4493.93元、误工费782.24元、护理费782.24元、伙食补助费180.00元、交通费156.00元,以上合计6394.41元,由被告侯加才赔偿80%即5115.53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原告姜运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原告姜运秋负担29.00元,被告侯加才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国山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人民陪审员  王雅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龙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