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鸿炎、李寒旭等与孙建忠、天津市新发达汽车服务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鸿炎,李寒旭,蒋玉琴,孙建忠,天津市新发达汽车服务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李鸿炎。委托代理人李寒旭(原告李鸿炎之子),基本情况同原告李寒旭。委托代理人崔伟,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寒旭。委托代理人崔伟,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玉琴,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寒旭(原告蒋玉琴之孙),基本情况同原告李寒旭。委托代理人崔伟,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忠,无职业。被告天津市新发达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渭��道4号。法定代表人王培蓉,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立,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鸿炎、原告李寒旭、原告蒋玉琴与被告孙建忠、被告天津市新发达汽车服务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鸿炎的委托代理人李寒旭、崔伟,原告李寒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伟、原告蒋玉琴的委托代理人李寒旭、崔伟,被告孙建忠,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新发达汽车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鸿炎、原告李寒旭、原告蒋玉琴诉称,2014年10月9日10时40分许,被告孙建忠驾驶津E×××××号小型轿车沿咸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预备军人驾校附近时,遇王家惠驾驶自行车沿咸阳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被告孙建忠发现对方时双方车辆发生接触,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王家惠所驾自行车左侧后部接触,造成王家惠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家惠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认定,孙建忠驾驶津E×××××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未保证行车安全,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建忠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下述经济损失:王家惠医疗抢救费用4745.5元、丧葬费15336元、死亡赔偿金337922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老人赡养费9364.3元,以上共计397367.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建忠辩称,首先对于死者的死亡表示遗憾,对于家属表示对不起。本被告是在咸阳路由北向南正常驾驶,而王家惠是逆向行驶,造成了事故,因此本被告对交通队的事故认定书不认可。而且原告并没有多次找本被告协商调解及赔偿事宜。该事故是因王家惠逆向行驶造成的,给本被告及车主也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包括存车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租赁费、酒精检验费、验车及验尸费、精神损失费等,对这些损失本人也将向原告另行主张。被告天津市新发达汽车服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津E×××××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内赔偿原告损失,但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0时40分许,被告孙建忠驾驶津E×××××号小型轿车沿咸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预备军人驾校附近时,遇王家惠驾驶自行车沿咸阳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被告孙建忠发现对方来车时双方车辆发生接触,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王家惠所驾自行车左侧后部接触,造成王家惠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家惠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津公交认字[2014]第05124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建忠驾驶津E×××××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未保证行车安全,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家惠驾驶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本案事故车辆行驶证所有人、经营许可证及准运证均登记在被告天津市新发达汽车服务公司的名下。事发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范围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范围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再查,王家惠系原告蒋玉琴七名子女中的长女,原告蒋玉琴无生活来源。原告李鸿炎系王家惠之夫,原告李寒旭系原告李鸿炎与王家惠之子。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一、医疗费4745.5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红、蓝联及挂号条作为证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丧葬费15336元,原告提交了王家惠的死亡证明书,用以证明其死亡事实,对于丧葬费的数额,原告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个月,并按被告孙建忠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向被告孙建忠主张15336元;三、死亡赔偿金337922元,原告提供了王家惠的户口页,用以证明王家惠的年龄及其为非农业户口,原告诉请数额系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5年,其中原告向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主张110000元,其余按照责任比例向被告孙建忠主张227922元;四、精神损失费30000元,该数额系原告按照被告孙建忠的责任比例计算;五、被扶养人生活费9364.3元,原告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蒋玉琴的年龄、子女情况及其无生活来源的事实,原告所主张数额系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5年,并就王家惠应承担的抚养份额及被告孙建忠的责任比例,向被告孙建忠主张9364.3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孙建忠表示其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故只同意部分赔偿原告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有关经济损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津公交认字[2014]第05124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建忠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家惠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建忠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天津市新发达汽车服务公司不应承��赔偿责任。本院依据原告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由于被告孙建忠、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均无异议,且被告天津市新发达汽车服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4745.50元予以确认。该项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相关限额内赔偿原告4745.50元;二、死亡赔偿金。死者王家惠系本市非农业户口,因本次事故导致其死亡时年龄系65岁,故原告主张各被告共赔偿337922元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相关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建忠按其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孙建忠应赔偿原告227922元;三、丧葬费。死者王家惠系本市非农业户口,因本次事故导致其死亡,故原告按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向被告主张丧葬费153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已达到交强险相关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孙建忠承担丧葬费15336元;四、精神损失费。王家惠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按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已达到交强险相关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孙建忠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五、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蒋玉琴系1920年1月25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有七名子女,死者王家惠系原告蒋玉琴之长女。原告蒋玉琴按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向被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364.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已达到交强险相关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孙建忠赔��被抚养人生活费9364.3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鸿炎、原告李寒旭、原告蒋玉琴医疗费4745.5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以上赔款总额为114745.5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孙建忠赔偿原告李鸿炎、原告李寒旭、原告蒋玉琴死亡赔偿金227922元,丧葬费15336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64.30元��以上赔偿总额为282622.30元;三、驳回原告李鸿炎、原告李寒旭、原告蒋玉琴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7元,减半收取1138.50元,由被告孙建忠负担,被告孙建忠担负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鸿炎、原告李寒旭、原告蒋玉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范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