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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与伍时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伍时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3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负责人:冯曙光。委托代理人:谭乃忠。被告:伍时照。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城支行)诉被告伍时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胜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乃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时照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江城支行诉称:被告伍时照因购买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51号锦湖阁XXXX号房地产而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7万元,期限25年,双方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用其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51号锦湖阁XXXX号房地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到阳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7万元。借款后,被告只按合同约定偿还58期的借款本息,累计连续逾期4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2015年3月22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38893.99元、利息3585.2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NO44105201000007972);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8893.99元、利息3585.28元(上述款项计至2015年3月22日止,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原告对处置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51号锦湖阁XXXX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伍时照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0年1月18日,被告伍时照因购买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51号锦湖阁XXXX号房地产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购房贷款27万元。同日,被告伍时照(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农行江城支行(贷款人)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O4410520100000797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35年1月21日止,共计300个月;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29%,执行年利率4.2174%;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本付息,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30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20日/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抵押人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51号锦湖阁XXXX号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阳字第01000056**号)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被告伍时照与原告在合同上签名盖章确认。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将贷款27万元划入了被告指定的账户,原、被告双方亦到阳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粤房地他项权证阳字第0100002795号),抵押债权数额为27万元。借款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了58期借款本息后,连续4期没有清偿到期的借款本息,计至2015年3月2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8893.99元、利息3585.28元。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借款人身份证、户口薄、未婚声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未还逾期查询、机读资料个人逾期信息查询结果及庭审笔录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和抵押合同关系。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借款27万元给被告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后,被告只按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起诉时止已连续4期拖欠到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NO4410520100000797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可视为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算条款,该条款在借贷关系解除后仍然有效。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38893.99元、利息3585.28元(上述款项计至2015年3月22日止,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时照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51号锦湖阁XXXX号房地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设定抵押权利价值为2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从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对处理上述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上述房产抵押登记时所设定的权利价值27万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与被告伍时照签订的合同编号为NO4410520100000797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伍时照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借款本金238893.99元、利息3585.28元(上述款项计至2015年3月22日止,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对处理被告伍时照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51号锦湖阁xxxx房地产的所得价款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权在权利价值2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伍时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胜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良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