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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黎舜、李其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舜,李其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黎舜,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黎燕球。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李其家,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邱恒榆,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宁,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舜、李其家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其家(甲方)与黎舜(乙方)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甲方在乙方或第三人提供资产担保的条件下同意出借,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付款方式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金额与付款方式以借款收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止,借款月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鉴于本借款合同通过居间人撮合签订,乙方同意承担甲、乙双方应付的全部居间费用,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等。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待乙方通知才付借款400万元,利息从乙方借款之日开始计算,月息2%。当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黎舜同意以越秀区友爱路64号之一房产作为抵押物,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1月27日,���舜以特快专递形式向李其家致《提醒函》,该函的主要内容是要求终止借款合同,并要求李其家在当月30日前同去房管局办理涂销抵押登记。因李其家一直未将抵押房产予以涂销,黎舜遂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引致本案纠纷。李其家于4月1日庭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反诉状。黎舜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14日《借款合同》、《补充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登记薄查册表》。李其家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提醒函》及《特快专递》邮封。该邮封上显示“收件人拒收”。黎舜称该函以特快专递形式寄给李其家,证明一直和李其家协商,希望他尽快办理涂销,但其拒收。李其家对此表示,其未收到邮件,是他人代收,且邮件中的提醒函不能证明就是黎舜当庭提交的提醒函。李其家同时表示,提醒函的内容中关于借款、抵押、签订补充协议等事实是真实的,但关于2014年1月16日提前电话通知付款等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黎舜既没有电话通知、也没有提供电话通知的证据。实际上黎舜在19日就已经终止了授权,也证明黎舜没有履约的实际意思。因此该提醒函关于付款通知等内容李其家不予确认。3、通话清单及通话记录说明。该电话清单显示黎舜在2014年1月9日、10日、13日、14日、16日、20日拨出电话给138××××3201,以证明其多次致电李其家,要求李其家尽快放款。李其家确认该号码为使其的号码,但辩称即使通话清单属实,因没有通话内容记录,也没有相应通话录音予以佐证,故对此不予确认。4、《公证书》。证明黎舜于2014年2月19日在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办理了终止其曾委托李其家办理坐落在越秀区友爱路54号之一房屋的相关事宜的公证手续。李其家确认该证据真实性,但不确认关联性。5、《房屋买卖合约》及《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其为购买梁兴位于佛山南海区的房屋而向李其家借款,与梁兴签订上述合约,并已分别向梁兴及广州市晋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支付了定金5万元及中介费4.1万元。李其家认为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即使存在真实的买卖,也不能证明黎舜因本案合同是否履行而遭受了任何损失。6、手机号码为133××××8991内的短信。证明李其家于2014年1月26日、2月19日通过号码为138××××3201的手机向黎舜父亲黎燕球不断发短信,要求黎舜给付4万元违约金,才同意办理房屋涂销手续。李其家确认138××××3201是其手机号码,但表示不记得是否向黎舜代理人黎燕球发过上述内容的短信,并表示133××××8991的号码无法确认是黎舜父亲黎燕球在使用,即使是黎舜父亲黎燕球在使用,也无法证明是否黎舜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其��在原审反诉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补充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登记薄查册表》。上述证据内容与黎舜提交的一致。2、《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该清单为李其家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长堤路支行所开的账户。清单显示2014年1月14日最后余额6120523.56元、1月15日最后余额120523.56元、1月20日余额分别为3600523.56元及523.56元。李其家称签订借款合同时,已准备600多万存放在银行,足够履行合同约定。黎舜对此认为在14日办完手续后,李其家就将600万元转出,根本就是不想将借款给黎舜。黎舜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为:1、解除黎舜与李其家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2、李其家立即涂销黎舜位于越秀区友爱路54号之一房屋的抵押登记;3、李其家不履行合同造成黎舜的违约损失9.1万元。李其家承担案件所有诉讼费用。李其家的反诉请求为: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黎舜赔偿损失8万元;案件诉讼费由黎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黎舜与李其家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李其家至今未向黎舜提供借款,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虽然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是李其家对于设立抵押权的基础合同即《借款合同》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故黎舜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要求涂销黎舜所有的位于越秀区友爱路54号之一房屋的抵押登记,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黎舜主张因李其家未按约定支付借款,要求李其家赔偿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是资金周转,并非约定用于购买房屋,且黎舜是在2014年1月10日向李其家借款之前就与卖家签订《房屋买卖合约》,并支付购房定金和中介费,故对黎舜关于向李其家借款是为购买房屋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为此其要求李其家赔偿购房定金及中介费损失9.1万元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其家在原审的反诉请求问题,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借款日为1月15日,但从李其家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长堤路支行的账户《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显示,1月15日及之后李其家的账户余额远远不足以提供黎舜要求的400万。同时从黎舜提供的与李其家的手机通话清单、邮寄给李其家的《提醒函》以及李其家发给黎舜代理人黎燕球的短信记录,黎舜要求李其家放款的证据之证明力明显大于李其家提供的证据。况且,黎舜为了该笔借款已将房屋抵押给李其家,却又在短短的几天内放弃借款,这不符合常理。据���李其家要求黎舜赔偿预期的利息损失8万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黎舜与李其家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关于广州市越秀区友爱路64号之一房屋的《抵押合同》。二、李其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协助黎舜办理广州市越秀区友爱路64号之一房屋的涂销抵押手续。三、驳回黎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李其家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175元(黎舜已预付)、反诉受理费1800元(李其家已预付)由黎舜负担2075元,李其家负担1900元。上诉人黎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黎舜向李其家借款约定为资金周转,可以用于购买房屋。原审法院对“周转”一词的理解有误。据《现代汉语词��》对“周转”一词的解释:企业的资金从投入生产到销售产品而收回货币,再投入生产,这个过程一次又一次地重复进行,叫做周转。所以,资金周转是一个大概念,是包括各种各样的资金用途开支,企业或个人向银行贷款不管是用于购买生产资料或购买房产,都是资金周转。二、黎舜签借款合同时为了购买房屋。为了节约资金贷款成本,黎舜不可能先签《借款合同》才去签约购房合同。且黎舜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购房合同》,约定400万付款时间为1月20日。黎舜与李其家签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为1月15日,后因李其家资金不到位,黎舜又同意延长到1月20日。所以黎舜购房资金与借款时间是非常吻合的,是非常合情合理的,三、李其家无心履行借款合同。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借款日为1月15日,但从李其家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长提路支行的账户《活期历史明细清��》显示,1月15日及之后李其家的账户余额远远不足以提供黎舜要求的400万。非常明显李其家从始至终都无心履行合同,明显违约。综上,请求本院判令:1、改判李其家赔偿经济损失9.1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李其家承担。李其家答辩称,黎舜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具体事实理由与我方的上诉状陈述理由一致。上诉人李其家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多处表述有误、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李其家在一审提交的反诉状中明确写明“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从未要求确认借款合同无效,原审判决却离奇地表述为“李其家提出反诉,要求确认李其家与黎舜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其次,原审判决在审理查明中特别陈述“李其家于2014年4月1日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书面反诉状”。李其家于2014年3月31日就联系原审法院提出反诉,但是原审法院不接收反诉材料,要求李其家于次日即庭审当天再提交。李其家在原审庭审中也特别向合议庭作出上述解释,但是,原审判决不知何故依旧做上述有误导性的陈述。再次,原审判决认为证据6“证明李其家于2014年1月26日、2月19日通过号码为……的手机向黎舜父亲黎燕球不断发短信,要求黎舜给付4万元违约金,才同意办理房屋涂销抵押手续”,事实是,黎舜在摘录短信内容的证据中没有任何上述内容的文字。二、原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错误认定“黎舜要求李其家放款的证据之证明力明显大于李其家提供的证据”。首先,黎舜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黎舜通知李其家放款,而恰恰证明了其以电话、书面等形式表示不再履行《借款合同》。黎舜提供的手机通话清单显示:通话记录不完整,原件和复印件都没有���主的姓名、电话号码,无法确认该通话记录系黎舜使用;更何况,通话记录无法确定通话内容,所以,该通话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退一步讲,至多只能证明有人曾用该号码与李其家通话,除此之外,不能证明其他任何事实。李其家发给黎舜代理人黎燕球的短信不具有完整性,从黎舜提交的信息看不出双方整个协商过程,尽管黎燕球是本案黎舜的诉讼代理人,但是他并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该合同的代理人,李其家从未收到黎舜通知黎燕球做为该合同的代理人以及其代理权限如何。而黎舜提交的《提醒函》是其单方制作,其中的内容自然以对其有利,该函只能证明其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借款合同》在先。其次,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负有合同履行义务一方应就其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进行举证,黎舜理应举证证明其及时通知李其家放款,而不能��李其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黎舜通知李其家放款后,李其家才能放款,也就是说,黎舜负有通知放款的在先义务,那么,黎舜是否履行了通知放款的义务,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再者,李其家关于“被上诉人没有通知放款”的待证事实属于消极的事实,李其家很难对此予以举证。故原审判决的认定既不合法也不符合情理。三、黎舜没有履行通知放款义务,依法应向李其家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在2014年1月初,黎舜就与李其家协商借款400万事宜,李其家为借款给黎舜,积极筹集资金,同年1月14日(即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己筹到600多万元。黎舜当天就反悔,要求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李其家待黎舜通知才付借款400万元。自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至2014年1月19日,黎舜一直没有通知李其家付款400万。2014年1月20日黎舜甚至明确表示不需要再借款。黎舜不履行通知放款义务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李其家无法确定黎舜什么时候通知放款,李其家在确信自己完全有能力在接到通知后及时筹集资金并及时放款的情况下,自然有权利支配已经筹集好的资金,而不是非得将资金存放银行,李其家于1月15日转出款项的行为不能证明李其家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由于黎舜没有履行《补充协议》通知放款的义务,导致李其家丧失了依据《借款合同》即可获得8万元的预期利益。故黎舜依法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8万元。综上所述,李其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本院判令:一、撤销原审第四项判决;二、改判黎舜赔偿李其家经济损失80000元。黎舜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状一致。二审查明,李其家和黎舜于2014年1月14日向广州市房管局提交办理抵押登记申请,2014年1月16日抵押登记申请被核准。另查明,黎舜一审提交其与与案外人梁兴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约》,约定成交价410万元,定金5万,首期房款300万元在递件当天支付,2014年1月20日完成递件手续。黎舜一审还提交了梁兴收取定金5万元、广州市晋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收取4.1万元中介费的收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其家和黎舜是否应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关于黎舜要求李其家赔付违约损失9.1万元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黎舜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约》的时间在涉案《借款合同》��前,黎舜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客观上对于能否向他人借款来履行购房合同是不确定的,不存在对借款合同必然生效的信赖利益;其次,购房是黎舜的自主民事行为,其在签订《房屋买卖合约》时就应对购房款的支付有一定的预判与安排,而其支付购房定金和中介费是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其后未能履行《房屋买卖合约》而损失定金和中介费,责任由其自行负担。故其上诉请求李其家赔偿定金和中介费损失9.1万元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黎舜是否应赔偿李其家经济损失8万元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李其家和黎舜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同日签订《补充协议》,李其家称黎舜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即表示不再向其借款,但房产抵押登记系1月16日才被核准,房产抵押是重大的物权处置行为,如果黎舜无借款意愿,��理应在抵押登记核准前及时撤回申请,而不是放任没有借款发生的房屋抵押登记发生效力;其次,《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从2014年1月15日开始,虽然《补充协议》变更为待通知才付借款,但李其家的账户从1月15日开始直至1月20日的余额均不足以提供400万元借款;再次,黎舜提交的通话清单显示1月16日、20日黎舜多次致电李其家,结合《房屋买卖合约》约定的付款期限以及其后李其家拒收提醒函和手机短信的部分内容,可以形成证据链条,从双方举证的证据证明力对比,推断黎舜有通知李其家发放借款更符合常理,李其家的上诉主张不足以采信;最后,李其家并未向黎舜提供借款,其并未有款项实际被占用的损失,其诉请黎舜提供预期利息收入8万元并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黎舜、李其家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5元,由上诉人黎舜负担2175元,上诉人李其家负担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思婷徐施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