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一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朱俊与���国礼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俊朱某,陈国礼陈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民一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俊朱某,男,1963年4月7日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永登县。委托代理人康逢燕,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礼陈某某,男,1969年11月9日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国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永登县。委托代理人李国元,甘肃李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俊朱某为与被上诉人陈国礼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逢燕、被上诉人陈国礼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朱俊朱某原审诉称:原告与妻子葛福英葛某某在2011年期间以临漳县晟达碳素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蓝星硅材料有限公司供应木材,蓝星硅材料有限公司向临漳县晟达碳素有限公司以承兑汇票进行了货款结算。临漳县晟达碳素有限公司收到承兑汇票后向原告交付了相应数额的承兑汇票作为货款。由于原告急于周转资金,就向朋友即本案被告求助,被告答应以永登国福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将承兑汇票帮忙对付成现金后给原告。基于以上情况,原告将自己所持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予以帮助对付,但事后被告只交付了部分兑付款后对剩余80000元长期占用不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无奈,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承兑汇票款80000元;给付该款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银行同��利息15960元,之后利息待计。原审认为,被告以永登国福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为原告承兑汇票,汇票承兑后承兑银行将承兑款直接支付给了承兑人永登国福商贸有限公司,现原告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礼陈某某为被告向其主张承兑款系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俊朱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99元,退回原告朱俊朱某。宣判后,朱俊朱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据以作出裁判文书的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撤销该裁定书,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国礼陈某某答辩称:根据承兑汇票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也不可能成为承兑汇票的兑付人。答辩人是以公司的名义来进行承兑汇票的交易活动。答辩人的行为是代表自己的公司进行的民事活动,本人不能成为票据纠纷或是实现票据兑现的适格主体。综上,原审法院驳回朱俊朱某的起诉,不仅有事实依据,而且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朱俊朱某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俊朱某将持有的承兑汇票交给永登国福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礼陈某某为其承兑,陈国礼陈某某收到该承兑汇票后以永登国福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承兑银行进行了承兑。承兑银行将承兑款直接支付给承兑人永登国福商贸有限公司,现上诉人朱俊朱某以陈国礼陈某某为被告向其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故朱俊朱某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朱俊朱某的起诉,依法有据,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朱俊朱某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武生审 判 员 石 林代理审判员 王锡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彩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