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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0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从元与周立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从元,周立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01489号原告张从元。委托代理人张德林、李丽,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立文。委托代理人邓建文,麻城市司法局宋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列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从元诉称,平时一直为被告做事,都是打电话联系,由他发工资。2013年被告承包宋埠镇街上一私房的混泥土,被告雇请我帮助开吊机,张某某是被告雇请开搅拌机的,工钱都是每天90元。2013年11月19日上午张某某约着一起在被告家中拿的吊机到工地,9时许,我启动吊机吊搅拌好的混泥土上屋顶浇灌,在吊第二次时吊包过重往墙边一甩,挂包的人没接住把我打倒了,我的手抓住钎绞到钢丝绳上的滚筒里,把我左手四根指头绞断了,还致我的左前臂受伤。当时在场的周国和、张某某、房东将我送到武汉优抚医院抢救治疗34天,被告陆续支付了6.5万元医疗费。经鉴定我的伤情为八级伤残、还需多次手术治疗。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只同意赔偿1万元。我是在被告雇佣期间受到损害,亦无过错,故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3461.61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6.5万元)、后期治疗费1.8万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7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320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李幼兰)7850元,共计经济损失131513.6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户口本及铁门岗乡六周村委会证明两份,拟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证据三、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四、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以及需要的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的情况。证据五、医疗费、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鉴定费情况。证据六、证人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电话录音,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张某某到庭作证,经本院通知证人张某某到庭,该证人没有到庭。因此,原告在法庭辩论前又申请证人张某甲、余某某、张某乙到庭作证。证人张某甲当庭陈述,经原告代理人当庭询问的情况:他是原告胞弟,接到周国和电话说原告在宋埠一工地做事受伤在武汉优抚医院治疗,他赶到医院后周立文给了一部分钱,后在做第二次手术时,他找周立文协商,周要求算断给6.5万元把此事了断,当时预计6.5万元医疗费够用,故写了一份协议由他、周立文、房主、周国和在上面签字,周立文、周国和、房东一共给了6.5万元,直接付到医院了,该协议只有一份在被告代理人手中,原告手里没有,当时的情况是因差医院钱不签协议的话他们不给钱所以由他与周立文等人签订了协议,但后来实际治疗6.5万元费用不够,要做后期手术,再找周立文他又不给的情况。证人余某某当庭陈述,经原告代理人当庭询问的情况:他是原告的老表,与被告也认识;原告在与周立文做事时受伤,2013年腊月28日周立文到他家去结账给了几百块钱的工钱,还说到把原告的医药费解决下,周说等过了月半找房东协调下。证人张某乙当庭陈述,经原告代理人当庭询问的情况:他是铁门岗乡六周村委会的支部书记,原告是他们村的人,听湾里人说原告是在宋埠上河街帮周立文做事开吊机时受伤,为医药费的事与村里几个人一起找过周立文、周国和两次,但都没有谈好。被告周立文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间没有雇佣关系,也不是提供劳务所致,原告没有吊机资格,也没有受被告雇佣,请求驳回原告诉请;2、原告所诉经济损失中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标准无依据,护理费标准没有证据证明、护理时间过长,应以医疗机构的标准为准,营养费没有医嘱,交通费2000元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鉴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按7500元计算;3、原告在事故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为本院采信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麻城大病报销客户明细单的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农合和人寿保险中已报销18782.86元。被告在举证期内申请证人张某甲到庭作证,经被告代理人当庭询问证人的情况:2013年11月19日证人在武昌一工地做事,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证人张某某的电话录音是用他的手机当面录的,原告是证人的哥哥;关于接受6.5万元赔款与周立文谈和解情况是周立文等人找他谈的,6.5万元都已交到医院。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户口本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二中的第二份铁门岗乡六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为有“周文斌”落款签名,又有村委会公章,故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三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休息时间为两个月,出院记录没有异议,医嘱没有加强营养;证据四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与医嘱出院小结不一致,伤残级别与后期治疗费过高,在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证据五医疗费没有票据,据被告所知原告的医疗费在农合中已报销,鉴定费没有异议;证据六是原告之弟与一不知姓名的人一段录音,来源不合法,录音对象主体不明,也不能反应是张某某,与本案无关联,不能反应原、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对证人张某甲陈述的内容有异议;第一次开庭中被告陈述“……吊机是他的、张某某是他叫去做事的,但没有叫原告做事……”;第二次开庭被告又陈述“……吊机不是他的、没有叫张某某做事,也没有给过工钱到原告,只与张某甲在优抚医院协商过原告受伤的事,但没有书面协议……”;被告第一次庭审中认为“……没有给过钱到原告……”第二次庭审中又陈述“……他儿子给过钱到原告、他只给过一万多元钱到张某甲……”。被告对证人余某某、张某乙的证言不予质证,认为已过举证期限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证据形式虽不合法,但经询问原告该内容属实,已报销的数额不错,对此无异议。关于被告提出证人余某某、张某乙超出举证期限出庭作证的问题,原告代理人做出解释:因第一次开庭前提交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申请,但证人拒绝到庭,要求法庭核查证人,张某某又不配合。现有关情况发生变化,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又通知证人余某某、张某乙当庭作证来证明有关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户口本、证据三、证据五中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二中铁门岗乡六周村委会出具证明被告认为有公章与又证明人周文斌签名不合程序,原告代理人对此解释认为周文斌是村委会主任由他出具并盖村委会公章,程序合法。本院认为对此份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由此该份证明由该村委会主任周文斌出具并加盖公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证据四鉴定书,被告虽口头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此份鉴定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有一份“催款通知单”,被告对此有异议,并提出原告在新农合报销部分医药费,也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3年麻城大病报销客户明细单的打印件证明,经本院审查,原告当庭认可已在农合报销医疗费18782.86元,本院对这一事实情况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认为录音对象不能证明是张某某、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确不能证实录音对象是张某某,另张某某经通知也未出庭作证,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视听资料暂不予认定为有效。被告对证人张某甲当庭陈述的情况虽提出异议,但张某甲也是被告方第一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的出庭证人,其已签署保证书并接受双方询问,结合本院当庭询问原、被告有关的情况及其他证据,经合议庭审核认为该证人虽系原告的胞弟,但所作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且也是被告方提出拟证明“接受6.5万元和解是受原告授权”这一意见的证人,即张某甲是本案双方提出的出庭证人,因此本院依法对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证人余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方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此原告已提出合理解释,系在证人张某某拒不配合作证的情况下补充提出的证人,经本院通知证人张某某,证人不予配合。经询问原告情况,原告提出张某某是在被告处做事不便出庭作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由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本案原告就逾期提出的证据说明了理由,本院予以认可。证人余某某、张某乙所作证言与原告当庭陈述的情况以及张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张某某受被告雇请在被告家中拿吊机到宋埠周国和承包的一私人建房工地吊混凝土时受伤,后被告、周国和等人与原告协商已支付医疗费6.5万元的情况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钱的情况。本院对证人余某某、张某乙的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从元与被告周立文原熟识,周立文从事私房建筑,有事时雇请张从元、张某某为其做工,工钱为八十元一天。2013年11月18日周立文打电话到张从元叫第二天与张某某一起到宋埠一工地吊混凝土。11月19日上午,张某某骑一辆三轮摩托车约张从元在周立文家中拉上周的吊机,到宋埠下河街周国和承包建造的一私房内吊二楼的混泥土。在第二次试吊过程中,张从元在二楼操作时因吊包过重没有接住,吊包晃动把张从元带倒,张怕从二楼摔下一楼,顺手扯住吊纤,结果张从元的左手被绞到钢丝纤上的滚筒里,待呼喊停下吊机后,张的左手臂已受伤,被绞断左手四根手指。张从元当即被送到武汉优抚医院救治,经住院手术治疗34天,经诊断张从元的左前臂伤情为:“1.左环小指近节、毁损性完全离断;2.左示中指近节不完全离断;3.左尺骨下端及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左臂骨筋膜室综合征;5.左上臂及前臂皮肤软组织多发挫裂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张从元在武汉优抚医院共花费医疗费67418.61元,检查费用1043元。事发后,周立文、周国和等人支付了医疗费6.5万元。张从元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残疾程度属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18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原告为向被告索要后期治疗费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513.61元。本院认为,原告张从元受被告周立文雇请吊水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周立文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张从元在试吊水泥过程中操作不当,忽视自身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对损害的发生张从元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减轻周立文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共计68461.61元,扣除被告已付的65000元,还剩3461.61元,鉴定费1000元,均有票据证实,后期治疗费18000元有司法鉴定书证明,本院均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计算20年再乘以30%的比例计算为53202元,但原告已满六十周岁应减少计算一年的,即残疾赔偿金应为505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一天计算,住院时间34天共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2014年度农业人口平均收入23693元每年计算每日为64.91元,误工休息时间按司法鉴定意见的150天计算为9736.5元;原告计算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应按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每年26008元计算为每日71.25元,护理时间按司法鉴定意见的60日算共计4275元;关于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对此两项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母亲李幼兰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按其伤残等级计算75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6215.01元。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在吊水泥过程中操作不当、忽视自身安全,因此应当承担40%的责任,即自行支付38486.04元,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60%的责任,即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7729.06元,原告在农合医保报销的费用18782.86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8946.2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立文赔偿原告张从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8946.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原告负担2100元,被告负担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红军审 判 员  蔡 波人民陪审员  江正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冯海飞书 记 员  周振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