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玮华等与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根,张玮华,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根,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玮华,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8号国际财源中心16层01、02、03、05、06、08单元及17层01、02、03、08单元。法定代表人傅海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仇程宾,男,1986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飞宇,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上诉人李志根、张玮华因与被上诉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0619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大众金融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李志根、张玮华2014年5月于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河北省石家庄晨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迈腾1.8T轿车一辆,并于2014年5月29日与大众金融公司签订《A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大众金融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李志根、张玮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故大众金融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李志根、张玮华支付拖欠的购车贷款本息等。一审法院向李志根、张玮华送达起诉状后,李志根、张玮华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合同履行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审二被告住所地位于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均不在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或原审二被告所在地法院即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5月29日,大众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李志根、共同借款人张玮华签订《A贷款合同》,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纠纷、争议或异议,各方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贷款人大众金融公司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李志根、张玮华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李志根、张玮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志根、张玮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书》理由一致。同时,李志根、张玮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或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人民法院审理。大众金融公司对于李志根、张玮华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大众金融公司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李志根、张玮华支付拖欠的贷款本息等,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大众金融公司提交的双方签订的《A贷款合同》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纠纷、争议或异议,各方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大众金融公司系贷款人,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对李志根、张玮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志根、张玮华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粲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左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