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与齐淑萍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齐淑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福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善,该公司安保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玉海,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齐淑萍,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吴春江,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双,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齐淑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海、李宝善,被告齐淑萍委托代理人吴春江、王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我公司承建了河北联合大学迁安学院C座实验楼工程。经发包方指定,该楼的门窗及幕墙由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以原告名义与该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因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完成塑钢窗工程,所以又经发包方指定由被告施工。拨款方法同渤海铝公司一致,确定塑钢门窗款的单价为420元/㎡。2013年1月21日,根据该价格结合工程量,工程价款为929644.80元,被告认可按90万元给付,并给原告出具了发票。但是发包方最终的结算钢窗价格为390元/㎡,原告按照420元/㎡向被告结算且显失公平,故要求撤销原告向被告支付90万元工程款的协议。被告齐淑萍辩称:原告要求撤销协议的权利已经超过一年,撤销权消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420元/㎡,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期间,承建了河北联合大学迁安学院C座实验楼工程。后经原告及发包方同意,其中的塑钢窗工程由被告完成,价格为420元/㎡。2012年10月25日,塑钢窗工程竣工,工程量经双方确定为2213.44㎡。2013年1月,原被告协议工程款为90万元(实际为929644.8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2014年11月,原告承建的工程中塑钢窗工程,经审计,价格为39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材料/设备认质认价单、塑钢窗安装工程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90万元工程款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应以政府审计价格为准计算工程款,但双方并未约定以政府审计价格作为结算价格,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格结算。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国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立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