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民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公司与刘运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公司,刘运香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二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永安大道***号。负责人:李云青,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富宝,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运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勇平,广东省紫金县金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运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4)河紫法民二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远环是广东省紫金县蓝塘镇和睦村村民委会垅塘村民小组居民,刘运香与陈远环是夫妻关系。2013年5月30日,陈远环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止,保险单未指定受益人。2014年4月13日下午,陈远环在紫金县蓝塘镇白砂村维修村道路基收工后,乘座陈铁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回家,在白砂村路段转弯时,因摩托车发生故障,导致坐在摩托车后座的陈远环摔倒在地,头部擦伤。晚上陈远环在家吃饭后,因身体不适,即叫本村医生陈肖锋过来抢救,当晚20时30分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紫金县公安局蓝塘派出所调查取证,陈远环属于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刘运香向紫金县公安局蓝塘派出所报告处理,紫金县公安局蓝塘派出所随即注销户籍登记,并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如下:原有我辖区居民陈远环,于2014年4月13日白沙做村道路基,当天下午18时收工后,由其两兄弟骑摩托车回家。陈铁华骑摩托车载其兄陈远环,在离家4公里左右的村道排墩摩托出了事故,坐在摩托车后座的陈远环跌了下来,头部左边擦伤头晕。回家后,陈远环在19时30分吃晚饭后,20时头极晕,即叫本村医生过来抢救。诊断为脑部内出血,当晚20时30分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户口已注销,居民身份证未收缴。2014年4月25日,紫金县蓝塘镇龙渡卫生站出具证明,证实陈远环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晚上8时抢救,诊断为脑部内出血,8时30分左右抢救无效死亡,该卫生站医生陈肖锋在证明上签字确认。2014年7月17日,陈远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向紫金县公证处申请继承权公证,紫金县公证处作出(2014)粤河紫金第000771号公证书,公证刘运香为死者陈远环的遗产(保险权利)的继承人。保险公司提交的刘运香的笔录证实:陈远环骑摩托车出门工作,天黑时才知道陈远环出事,回来时看到陈远环全身是血,已无知觉,无法沟通了。紫金县人民法院向陈肖锋制作的调查笔录证实,出诊来到陈远环家时,看到陈远环头痛、呕吐、抽搐,看到其头部左边、手部、脚部都擦伤,不会讲话,没一下就死亡了,死因是外伤引起的脑出血。陈肖锋提交了《广东省乡村医生注册资格考试合格证》。紫金县人民法院向陈铁华制作的调查笔录证实,2014年4月13日下午18时收工后,骑摩托车载其兄陈远环回家,在转弯路段时,不慎跌倒,陈远环头部撞到水泥路面,擦伤出血,看无大事,坐了一会儿就回家了,因此未即时报案。陈远环死亡后,是请陈远环的老板杜振文报警。紫金县人民法院向刘运香制作的调查笔录的内容与保险公司提交的刘运香的调查笔录内容基本一致。对于紫金县人民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和提取的《广东省乡村医生注册资格考试合格证》,刘运香认为符合客观事实,与案件事实相符。保险公司认为刘运香的陈述属于当事人陈述,不真实;陈铁华、陈肖锋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广东省乡村医生注册资格考试合格证》不是从业资格证,不能证实陈肖锋具有合法的从业资格。原审法院认为:刘运香与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根据双方的诉辩,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陈远环乘坐陈铁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有紫金县公安局蓝塘派出所的证明,陈铁华、陈肖锋的证言,证实的内容能互相印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采信。二、关于陈远环的死亡原因,紫金县蓝塘镇龙渡卫生站出具证明,证实陈远环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晚上8时抢救,诊断为脑部内出血,当晚8时30分左右抢救无效死亡,有该卫生站医生陈肖锋在证明上签字确认,结合本地区的医疗条件,予以采信。三、陈远环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止,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虽然保险单未指定受益人,但根据紫金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刘运香是保险的唯一受益人。因此,陈远环的死亡属于人身损害死亡,属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刘运香诉请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对本案作出的辩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双方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按照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出事实认定,刘运香已尽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也不足以否定陈远环的死亡不属于保险事故,不能认定陈远环脑出血死亡是因疾病原因的情况下死亡,因此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判决如下:保险公司在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支付刘运香保险金100000元,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款项可交紫金县人民法院转刘运香收领,法院帐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006002729200010476)。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刘运香全额预交,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可以直接支付给刘运香收领)。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与被保险人陈远环存在夫妻关系的证明。公证书不能充分证实二者属于夫妻关系。二、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陈远环是乘坐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更没有证据证明陈远环是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脑出血意外死亡的。蓝塘派出所不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部门,且该证明盖的是户口专用章,并非是派出所行政章,故仅能证明陈远环的户籍信息,其无权处理和证明陈远环有无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该证明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只是根据死者胞弟陈铁华的单方陈述。陈铁华与刘运香及死者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其称本人驾驶摩托车、其哥陈远环乘坐摩托车内容的证言,与刘运香关于“陈远环是带工具骑摩托车出去”的陈述不一致。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如果陈远环是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因其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是不应赔付的。三、没有证据证明陈远环系因交通事故导致脑出血死亡。蓝塘镇龙渡村卫生所的证明及陈肖峰的证言内容不属实,该医生根本不在事故现场,完全是听陈远环家属单方陈述所写的。陈远环从发病至死亡后一直没有经过到正规医院做脑CT检查,无法证明其系因脑出血死亡。何况,陈远环已近六十岁,不可排除其因突患严重疾病死亡,仅凭陈肖锋的外观诊断,就断然判定其是属于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脑出血死亡,显然缺乏科学依据。且陈肖锋又是死者陈远环本村的医生,与其有一定的利益关系,所出证言明显偏袒对方。资格考试合格证并非从业资格证。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身故保险申请,应提供二级以上医院的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等证据,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运香答辩称:一、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陈远环与刘运香是夫妻关系,公证处系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亲属情况证明、结婚证等证据作出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陈远环意外死亡有派出所的证明,医生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二、本案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范围。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其中的免责条款,免责条款不生效。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刘运香与陈远环系夫妻关系及陈远环遗产由刘运香一人继承经公证处公证,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第4.1.1条约定:“身故保险金申请,应提供公安部门或司法部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被上诉人提供了紫金县公安局蓝塘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陈远环意外死亡的证明,该证明与陈肖峰的证言等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认定陈远环意外死亡的事实。本案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并非保险受益人及无证据证实陈远环意外死亡,保险公司不应当支付保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建忠审 判 员 张振华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纯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