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执异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周从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从兰,镇常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执异第00001号案外人镇红,下岗工人。申请执行人周从兰。被执行人镇常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从兰与被执行人镇常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镇红于2015年5月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镇红称,本案争议房产原系我父母镇天然、梁世云所建,我父母共生育三子一女。镇天然于2006年去世,2007年6月18日,梁世云向咸宁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房屋公证,同年6月26日咸宁市公证处不负责任地作出(2007)咸证字第1281号《继承权公证书》,确认被继承人镇天然的上述房屋遗产由梁世云继承。遗漏了案外人镇红和镇常国三个子女的代位继承权。当日,梁世云以504900元的成交价格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转让过户给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周从兰。2014年9月26日,咸宁市公证处作出咸证复字(2014)第001号《补正公证书》,确认我及镇常国的子女镇江波,镇耀华,雷敏对争议房屋有继承权。据此,我及镇常国三子女于2014年10月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的规定,请求暂缓(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186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待(2014)鄂咸民初字第04768号案件结案后再作处理。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0日,案外人镇红及镇常国(已故)的代位继承人镇江波、镇耀华、雷敏对被告周从兰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梁世云(已故系案外人镇红之母)生前与周从兰于2007年6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现该案尚在审理之中。在本院因执行本案依法向被执行人镇常运发出执行通知书后,案外人镇红遂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涉及对争议房屋(租赁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处分,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镇红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 辉审判员 熊明生审判员 江和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亚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