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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三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三连与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三初字第76号原告:李三连。被告:王志强(又名王强)。原告李三连诉被告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三连、被告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三连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并打了30000元的欠条。可是到2014年9月18日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本金和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利息及本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志强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当庭辩称:我是曾经借过原告钱,在5月11日前就借过,借的是27000元,3000元其实是提前扣除利息,打30000元的条。这次借款打条时没有证人,借给的款是26000元现金,打的30000元的欠条,条是我打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方法,都是提前扣除。证人的名字是我书写的,当时证人没有按手印。手印是在起诉前原告找证人杨某按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5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杨某和李杏满作为见证人,并约定每5个月给付利息人民币3000元。但到5个月时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利息款,为此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500元。提交证据:借据一张。内容为:“西刘庄王强借大官亭李三连款叁万元整到2014年9月18日止。证人:杨某、李杏满。王强,2014年5月11号”。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金额为30000元。被告王志强对原告李三连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条是我写的,但实际给付金额是26000元,证人当时不在场。以前也借过,以前是给27000元,5个月后给付原告30000元。但是这次是26000元。对于超出5个月后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是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继续陈述并举证:证人杨某当庭证言:被告因为养猪向原告借款了。后来养猪赔了没有钱还。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分钱利息,半年给付。借条上手印是我后按的,当时我不在场,原告给我打电话通知过我,我知道此事。以前的借条都是我在场。原告对证人杨某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证言的证明目的是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应是30000元,是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被告对证人杨某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以前就是借27000元,打30000元的条。但是这次是2600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举证如下:提交证据: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西刘庄村委会与王志强等就土地耕种问题达成协议。证明目的:被告和村委会有协议,我种植后,原告给我捯了,造成损失,原告应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捯地是西刘庄村委会找的我。以该协议说损失与我没有没关系。应该找村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被告对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能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本庭予以确认。对于证人杨某的证言,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在此前就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交易习惯为:给付27000元后预先扣除3000元利息,打30000元借据。其证言与原、被告陈述相印证一致,具有真实性,故对杨某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此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王强向原告李三连借款30000元,原告预扣利息3000元。该利息为五个月的利息。在实际给付金额上,原告称实际给付27000元,被告称实际给付金额为26000元,因无他人在场且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证人杨某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和交易习惯,其交易习惯为:“实际支付金额为27000元打30000元的借条”。本案借条上证人手印是在事后所按。被告在2014年9月18日后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李三连与被告王志强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志强是本案的债务人,依法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虽原、被告对借款实际给付金额意见不一,但在实际给付金额不明情况下,有证人证言确定的交易习惯为依据,故该情况适用合同法对约定不明参照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应确认实际给付金额为27000元为宜,并应以该实际给付金额为本金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应以庭审中原、被告所述五个月3000元计算,但其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给付30000元本金与法有悖,对超出27000元部分本金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强偿还原告李三连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以27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9日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同期升降确定计算标准(1-3年期),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等于或大于约定的月息二分时按约定的二分计算,双方约定的月息二分高于同期基准利率四倍时按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李三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原告李三连负担66元,被告王志强负担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红岩审判员刘亚军人民陪审员李晓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耿馈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