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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3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宋海波与刘海民、孟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波,刘海民,孟庆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056号原告宋海波,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明,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海民,男,汉族,农民。被告孟庆云,女,汉族,农民。原告宋海波与被告刘海民、孟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民、孟庆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5日,被告刘海民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被告孟庆云提供担保,当时二被告为我出具借条一枚。此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530元,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条一枚,证明2013年11月15日,由被告孟庆云提供担保,被告刘海民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日期。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5日,由被告孟庆云担保,被告刘海民向原告宋海波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时间,当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2013年11月15日,二被告将自借款之日到该日期间的利息给原告结算清,并将原欠条上的借款时间改为2013年11月15日。此后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2年7月6日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海民向原告宋海波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刘海民与其妻子孟庆云签名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借款人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未超出2012年7月以后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0.51%的四倍(即20.4‰),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海民、孟庆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民、孟庆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海波借款本息38100元(以本金30000元,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为8100元,本息合计381000元)。逾期仍按15‰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保全费395元,均由被告刘海民、孟庆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华 搜索“”